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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12:3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懲戒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人考字第1110089122號函
法規體系: 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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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
  採取適當之預防、懲處及處理措施,以維護本府員工及民眾之權益,
  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規定,訂定本要
  點。
二、本府有關性騷擾事件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府員工相互間、員工與服務對象相互間或在本府辦公
    場所內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本府所屬機關首長如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由本府受理,
    並依本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
四、本府應利用集會及文宣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
  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傳,並於各種訓練、講習課程中,適當規劃防
  治性騷擾之相關課程。
五、本府應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於公告欄或本
  府網頁公告之;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時檢討、改善防
  治措施。
六、本府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副縣長兼任;人
    事處處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縣長就本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
    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申評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或
    有第十三點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
    出席人數,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七、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
  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再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
  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
     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年月日。
  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本府申評會提出申訴,如
  有資料不齊者,應於十四日內補正。
八、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九、本府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十、申評會調查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或警察機關移送到達之日起,召集人應於三日內
        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調查)小組。
  (二)接獲性騷擾申訴或警察機關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
        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訴
        人。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本府社會處。
  (三)經調查後不予受理者,本府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回復當事人及本
        府社會處,並敘明理由及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單位。
  (四)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權益,調查結
        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五)調查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
        見及答辯機會。並得通知關係人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依調查結果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
   建議。
十一、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第七點第三項所定期限內提
      出或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
   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召集人應即終止其參與;若為本府職
   員兼任之委員,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
   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參與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申評會命其迴避。
十四、性騷擾申訴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懲戒法院
      審議者,申評會得決議暫停調查及評議。
十五、性騷擾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申評會調查結果者
   ,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
   本府社會處提出再申訴。
十六、本府各級主管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調職、
   解僱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十七、本府員工如經調查確有性騷擾之事實,本府得視情節輕重依公務人
      員相關懲處規定簽報首長對其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調職、解
      聘(僱)等處分;經調查有誣告之事實者,本府得對申訴人為適當
      之懲處;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八、申評會認為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
   或醫療機構。
十九、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者,得支領撰稿費,非
      本府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得支領出席費。
二十、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