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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
規範,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
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規定,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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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有關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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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性騷擾之調查,除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規定
認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或嗅聞他人身體;
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為之者,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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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適用於本府員工相互間、員工與他機關(構)具共
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人員間或與服務對象相互間所
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分屬不同機關,由申訴人之機關主責
受理申訴及調查,並通知申訴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
機關。
本府員工於執行職務時受性騷擾,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
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 騷擾防治法等相關法令之
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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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所屬機關首長如涉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由
本府受理,並依本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涉案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
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相關權責或具任免權之機關停止
或調整其職務。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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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申訴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
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而予
以不利之處分。
2.對申訴人得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
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4.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
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
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
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5.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
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6.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應對申訴人為適當
之懲戒或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
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得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
本府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惟被害人無提起
申訴意願者,本府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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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
間及設施,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員工於非本府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府各
單位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
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員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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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應利用集會及文宣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員工有
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傳,並於各種訓練、講
習課程中,適當規劃主管人員及參與性騷擾事件相關人員
防治性騷擾之相關課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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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應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申訴
管道,並於公告欄或本府網頁公告之;如有性騷擾或疑似
事件發生時,應即時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申訴管道:
(一)專線電話︰(○三)九二五一○○○轉二一三二。
(二)專線傳真︰(○三)九二五一○八四。
(三)專用電子信箱︰personnel@mail.e-land.gov.t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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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二)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
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 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
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三)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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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府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
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副
縣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本府職員、具備性別意
識之專業人士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
之一。
申評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召集人因
故不能出席或有第十七點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時,得
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兼之,任期內出缺時,繼任
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委員應行迴避者
,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正反意見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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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性騷擾之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
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
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
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
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載明其姓名、住居
所、聯絡電話;委任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如有資料不齊者,應於十四日內補正。
本府於接獲第一項申訴時,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
第四項規定,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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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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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府接獲申訴後,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進
行調查,調查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應請召集人於七個工作日內指派
委員三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之,並得視個案另加邀
其他外部專業人士擔任之。
(二)調查小組於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
申評會評議。
(三)前款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調查之案件調查報告書內容
應包括下列事項:
1.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四)調查時,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並得通知關係人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依調查結果作成懲處
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並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
定。
(六)申評會之決定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處理結果通知
地方主管機關。
(七)申訴事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決定之;必要
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八)屬性騷擾防治事件者,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於二個月內移送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月,並通知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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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性騷擾之申訴,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予受理,並應即移送地方主管機關決定不予受理
或應續行調查:
(一)申訴不符第十二點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
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經撤回後,再提起申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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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
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召集人應即終
止其參與;若為本府職員兼任之委員,並得視其情節輕
重予以議處並解除其聘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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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在調查
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
內之姻親、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或家長
、家屬關係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
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為之,並應為適
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
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參與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
請迴避者,應由申評會命其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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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評會或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
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
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具相
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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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性騷擾申訴案件未處理或不服申評會所為調查或懲戒結
果,申訴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本府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者,被害人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本府公務人員及聘用人員不服性騷擾所為調查或懲處結
果,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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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府員工如經調查確有性騷擾之事實,申評會得視情節
輕重依公務人員相關懲處規定簽報首長對其作成申誡、
記過、記大過、調職、解聘(僱)等建議處分;經調查
有誣告之事實者,本府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有涉
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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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者,得支
領撰稿費,非本府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得支領出
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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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