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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
採取適當之預防、懲處及處理措施,以維護本府員工及民眾之權益,
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規定,訂定本要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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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有關性騷擾事件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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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府員工相互間、員工與服務對象相互間或在本府辦公
場所內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本府所屬機關首長如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由本府受理,
並依本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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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應利用集會及文宣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
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傳,並於各種訓練、講習課程中,適當規劃防
治性騷擾之相關課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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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應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於公告欄或本
府網頁公告之;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時檢討、改善防
治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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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副縣長兼任;人
事處處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縣長就本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
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申評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或
有第十三點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
出席人數,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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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
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再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
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
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年月日。
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本府申評會提出申訴,如
有資料不齊者,應於十四日內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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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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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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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評會調查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或警察機關移送到達之日起,召集人應於三日內
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調查)小組。
(二)接獲性騷擾申訴或警察機關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
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訴
人。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本府社會處。
(三)經調查後不予受理者,本府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回復當事人及本
府社會處,並敘明理由及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單位。
(四)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權益,調查結
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五)調查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
見及答辯機會。並得通知關係人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依調查結果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
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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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第七點第三項所定期限內提
出或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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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
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召集人應即終止其參與;若為本府職
員兼任之委員,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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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
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參與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申評會命其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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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性騷擾申訴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懲戒法院
審議者,申評會得決議暫停調查及評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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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性騷擾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申評會調查結果者
,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
本府社會處提出再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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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府各級主管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調職、
解僱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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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府員工如經調查確有性騷擾之事實,本府得視情節輕重依公務人
員相關懲處規定簽報首長對其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調職、解
聘(僱)等處分;經調查有誣告之事實者,本府得對申訴人為適當
之懲處;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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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評會認為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
或醫療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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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者,得支領撰稿費,非
本府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得支領出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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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