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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11:3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辦  法: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附屬單位預算營業、非營業特種基金為加強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支用之考核與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成效,特參考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訂定本注意事項。

本府及各機關學校補(捐)助預算如涉及上級補助款或特定財源之經費,依補(捐)助機關(單位)所定作業規範辦理,不適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二、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具同性質之補(捐)助款,為達公平一致性,由主管機關(單位)訂定統一作業規範。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㈠補(捐)助對象。

㈡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㈢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㈣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㈤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㈥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㈦督導及考核。



三、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㈠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㈡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㈢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為原則。

㈣符合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規定:

⒈依法令規定接受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⒉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⒊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本府及各機關學校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四、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第二點之作業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㈠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㈡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隱匿不實或造假等情事,除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追繳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㈢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財物或勞務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㈣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㈤各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實際補(捐)助金額按原申請總經費與核定補(捐)助比例撥付,或依補助案執行情形按原指定補助項目核實撥付。

㈥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已屆保存年限,應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始得銷毀。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㈦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㈧各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憑證送審規定,應請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以及指定補助項目之原始憑證辦理結報,並依審計法規定核轉(送)審計機關審核。但有特殊情形,須由受補(捐)助對象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各機關應報經審計機關同意,得憑領據結報,免附送有關憑證。



五、本府暨所屬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資訊公開:

㈠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於接獲補(捐)助案件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性質者,其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案件應於本府施政計畫管理系統補助及捐助模組(以下簡稱補捐子系統)登錄相關公開資訊。

㈡前款資訊公開之內容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名稱、受理單位、核准日期及補(捐)金額等資訊按季於本府網站公開。



六、主管業務機關(單位)學校除應於補捐子系統登錄補(捐)助案件之考核結果,並應按季列印彙整表逐級核章後送本府計畫處辦理獎懲作業,獎懲標準由本府計畫處訂定之。



七、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單位)應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業務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依下列規定辦理管制考核,並於事後抽案切實輔導查核:

㈠對補(捐)案件之考核採書面審查及實地抽查等方式辦理,各受補(捐)助之單位應予配合,未配合者本府及各機關學校得減少或收回補(捐)助款。考核情形不佳者,本府及各機關學校得逕減少補(捐)助款,並列入該單位下次申請補(捐)助核定之重要依據。

考核項目如下:

⒈活動辦理執行情形。

⒉設施設備之購置及財產登錄、移交執行情形。 

⒊興建及修繕工程之執行情形。

㈡經常事務類補(捐)助案件由主管業務機關(單位)學校逕為考核,其考核方式如下:

⒈補(捐)助金額於五萬元以下者以書面審查辦理。

⒉補(捐)助金額超過五萬元未達五十萬元者,得以抽查方式辦理活動現場訪視,並得稽核其本次活動之所有經費開支情形,但抽查案件比率應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⒊補(捐)助金額超過五十萬元者,應辦理活動現場訪視,並得審核其本次活動之所有經費開支情形。

㈢工程設備類補(捐)助案件由主管業務機關(單位)學校逕為考核,其考核方式如下:

⒈營建工程類,執行單位應依建築相關法規及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辦 理;其中超過一百萬元以上案件發包後應將開工日期及開標紀錄表(其屬建築類應檢附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影本)送主管業務機關(單位)備查,超過一百萬元以上案件並應由本府工程抽查小組列入抽查範圍。

⒉設備類超過五萬元未達五十萬元者,得以抽查方式辦理現場設備狀況及使用效益等訪視,並得稽核該案之所有經費開支情形,但抽查案件比率應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⒊設備類超過五十萬元者,應辦理現場設備狀況及使用效益等訪視,並得稽核該案之所有經費開支情形。

㈣營建工程類一百萬元以下及設備類五萬元以下之案件採書面審查辦理。



八、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各主管機關(單位)得參考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辦理,並視業務執行需要,另訂補充規定。



九、各項補(捐)案件如涉及議員建議案,由本府議會總聯絡員擔任聯絡秘書,承縣長之命處理案件及聯絡事務。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