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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為加強
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支用之考核與管制,俾提升補(
捐)助成效,特參考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
(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訂定本注意事項。
本府各機關補(捐)助預算如涉及上級補助款或特定財源之
經費,依補(捐)助機關(單位)所定作業規範辦理,不適用
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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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
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上級主管機
關核定;具同性質之補(捐)助款,為達公平一致性,由主
管機關(單位)訂定統一作業規範。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督導及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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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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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之活動予以贊助,或
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二)補(捐)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
(三)對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
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為原則。
(四)符合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本府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
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
職業工會)、農會、漁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
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
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本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
之民間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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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
入第二點之作業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
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
金額。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
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隱匿不實或造假
等情事,除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追繳該部分
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
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
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
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
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五)各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實際補(捐)助金額按原
申請總經費與核定補(捐)助比率撥付,或依補助案
執行情形按原指定補助項目核實撥付。
(六)受補(捐)助對象對於依規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
,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本府各機關應建立控管機制
,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未依規定
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減失等情事,應
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
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七)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
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
負相關責任。
(八)本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 (捐)助經費憑證送審規
定,應請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以及指定補
助項目之各項支用單據辦理結報。但各機關同意由受補
(捐)助對象留存前開各項支用單據者,得憑領據結報,
各機關並應建立控管及審核機制,作成相關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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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資訊公
開:
(一)依第二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予公開。
(二)本府各機關於接獲補(捐)助案件後,非屬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其
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案件應於本府施政計畫管理系統補
助及捐助模組(以下簡稱補捐子系統)登錄相關公開資
訊。
(三)前款資訊公開之內容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
象名稱、受理單位、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
金額)等資訊,按季於本府網站公開;主管機關(單位)
對其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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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主管機關(單位)除應於補捐子系統登錄補(捐)助案件之考
核結果,並應按季列印彙整表逐級核章後送本府計畫處備
查,並俟年度結束後辦理獎懲作業,獎懲標準由本府計畫
處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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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各機關應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業務強化內部控制機
制,依下列規定辦理管制考核,並於事後抽案切實輔導查
核:
(一)對補(捐)助案件之考核採書面審查及實地抽查等方式
辦理,各受補(捐)助之單位應予配合,未配合者本府
各機關得減少或收回補(捐)助款。考核情形不佳者,
本府各機關得逕減少補(捐)助款, 並列入該單位下
次申請補(捐)助核定之重要依據。
考核項目如下:
1.活動辦理執行情形。
2.設施設備之購置及財產登錄、移交執行情形。
3.興建及修繕工程之執行情形。
(二)經常事務類補(捐)助案件由主管機關(單位)逕為考核
,其考核方式如下:
1.補(捐)助金額於五萬元以下者以書面審查辦理。
2.補(捐)助金額超過五萬元未達五十萬元者,得以抽
查方式辦理活動現場訪視,並得稽核其本次活動之
所有經費開支情形,但抽查案件比率應不得低於百
分之二十。
3.補(捐)助金額超過五十萬元者,應辦理活動現場訪
視,並得審核其本次活動之所有經費開支情形。
(三)工程設備類補(捐)助案件由主管機關(單位)逕為考核
,其考核方式如下:
1.營建工程類,執行單位應依建築相關法規及政府採
購法第4條辦理;其中超過一百萬元以上案件發包後
應將開工日期及開標紀錄表(其屬建築類應檢附建築
執照或雜項執照影本)送主管機關(單位)備查,超過
一百萬元以上案件並應由本府工程抽查小組列入抽查
範圍。
2.設備類超過五萬元未達五十萬元者,得以抽查方式
辦理現場設備狀況及使用效益等訪視,並得稽核該
案之所有經費開支情形,但抽查案件比率應不得低
於百分之二十。
3.設備類超過五十萬元者,應辦理現場設備狀況及使
用效益等訪視,並得稽核該案之所有經費開支情形
。
(四)營建工程類一百萬元以下及設備類五萬元以下之案件
採書面審查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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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項補(捐)助案件如涉及議員建議案,應依據「宜蘭縣政
府對於議員建設建議事項處理原則」相關規定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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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各主管機關(單位)得參考中央政
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辦理,並視業務執行需要,另訂補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