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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04:2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賸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建管字第1120010430號函
法規體系: 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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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公共工
  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賸餘土石方之交換利用,並使工程順利推動,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縣轄內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
    營建賸餘土石方(以下簡稱賸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物料者,工程主辦
    機關(單位)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工程採購之競標項目,並
    納入預算及工程契約書,得不適用本要點。
    依法核准由民間投資興辦或參與投資之工程,得準用本要點。
三、工程主辦機關(單位)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至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
    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下年度供需工程
    區位、數量、土質、預計時程等相關規劃資料,以辦理賸餘土石方供
    需交換。
四、工程主辦機關(單位)於工程設計階段,應責成規劃設計單位符合工程
  挖填土石方平衡原則。有土石方賸餘(供土)或不足(需土)達一千立方
  公尺以上之情形者,工程主辦機關(單位)應至資訊服務中心網站,填
  報公共工程出土或需土資料申報表(如附件)後,送本府建設處。
    土石方賸餘(供土)或不足(需土)未達一千立方公尺者,得參照前項規
  定辦理申報。
五、工程主辦機關(單位)依前點規定填報後,應再至資訊服務中心網站輸
  入交換協調結果,並副知本府建設處。
六、工程主辦機關(單位)依協調結果辦理工程發包後,雙方工程承包廠商
  應逐月至資訊服務中心網站填報當月供需土石方內容、數量及流向。
    工程主辦機關(單位)應於次月五日前,至資訊服務中心網站勾稽、查
  核前項申報資料。
七、工程主辦機關(單位)依協調結果辦理工程發包後,因故無法辦理土石
  方交換時,應至資訊服務中心網站更新所填報之資料,並副知本府建
  設處。
八、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發包後,工程主辦機關(單位)變更賸餘土石
  方處理方式為土石方交換者,雙方機關(單位)就土質、數量及相關費
  用等事項協調同意後,應至資訊服務中心網站更新所填報之資料,並
  副知本府建設處。
九、工程主辦機關(單位)辦理年度賸餘土石方交換績效優良,賸餘土石方
    交換數量累計達三千立方公尺以上者,其案件承辦人員嘉獎二次、協
    辦人員嘉獎一次、督導人員嘉獎一次。
    工程主辦機關(單位)工程出土或需土達一千立方公尺以上,未申報賸
    餘土石方交換,經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案件承辦人員申誡二
    次、協辦人員申誡一次、督導人員申誡一次。
    工程主辦機關(單位)因施工後變更數量達須申報範圍,並主動上網申
    報者,得不列入獎懲。
十、各工程主管機關(單位)得要求民間工程之主辦機關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