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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公共工
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賸餘土石方之交換利用,並使工程順利推動,
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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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於本縣轄內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
營建賸餘土石方(以下簡稱賸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物料者,工程主辦
機關(單位)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工程採購之競標項目,並
納入預算及工程契約書,得不適用本要點。
依法核准由民間投資興辦或參與投資之工程,得準用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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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程主辦機關(單位)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至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
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下年度供需工程
區位、數量、土質、預計時程等相關規劃資料,以辦理賸餘土石方供
需交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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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程主辦機關(單位)於工程設計階段,應責成規劃設計單位符合工程
挖填土石方平衡原則。有土石方賸餘(供土)或不足(需土)達一千立方
公尺以上之情形者,工程主辦機關(單位)應至資訊服務中心網站,填
報公共工程出土或需土資料申報表(如附件)後,送本府建設處。
土石方賸餘(供土)或不足(需土)未達一千立方公尺者,得參照前項規
定辦理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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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程主辦機關(單位)依前點規定填報後,應再至資訊服務中心網站輸
入交換協調結果,並副知本府建設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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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工程主辦機關(單位)依協調結果辦理工程發包後,雙方工程承包廠商
應逐月至資訊服務中心網站填報當月供需土石方內容、數量及流向。
工程主辦機關(單位)應於次月五日前,至資訊服務中心網站勾稽、查
核前項申報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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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工程主辦機關(單位)依協調結果辦理工程發包後,因故無法辦理土石
方交換時,應至資訊服務中心網站更新所填報之資料,並副知本府建
設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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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發包後,工程主辦機關(單位)變更賸餘土石
方處理方式為土石方交換者,雙方機關(單位)就土質、數量及相關費
用等事項協調同意後,應至資訊服務中心網站更新所填報之資料,並
副知本府建設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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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工程主辦機關(單位)辦理年度賸餘土石方交換績效優良,賸餘土石方
交換數量累計達三千立方公尺以上者,其案件承辦人員嘉獎二次、協
辦人員嘉獎一次、督導人員嘉獎一次。
工程主辦機關(單位)工程出土或需土達一千立方公尺以上,未申報賸
餘土石方交換,經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案件承辦人員申誡二
次、協辦人員申誡一次、督導人員申誡一次。
工程主辦機關(單位)因施工後變更數量達須申報範圍,並主動上網申
報者,得不列入獎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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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工程主管機關(單位)得要求民間工程之主辦機關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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