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宜蘭縣立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傳統公墓更新或遷移,為安置無人認領骨灰(骸),得申請使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及自然葬等縣立殯葬設施。
鄉(鎮、市)公所已設殯葬設施者,不得再申請使用縣立殯葬同樣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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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鄉(鎮、市)公所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者,使用費及保證金依原價三分之一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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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臨時寄放骨灰(骸),使用期間以一年為限。
前項期間得延長一次,最長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未取回者,依原收費標準計收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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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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