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宜蘭縣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以建立宜蘭縣機車、自行車停放
秩序,特訂定本要點。
|
|
二、人行道及騎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劃設停車格;必要時,得斜向劃設:
(一)人行道寬度達三公尺以上,且未禁止停車:劃設停車格後,供行人通行之淨寬,
達一點五公尺以上。
(二)騎樓外側無人行道,或有人行道而未開放停車:劃設停車格後,建築物主要出入
口與騎樓外緣間,供行人通行之縱向淨寬,達一公尺以上。
前項停車格之劃設圖例,如附表。
機車、自行車駕駛人在人行道或騎樓停車時,應停放在前項停車格內,並將車輪前緣
緊靠其外緣。
|
|
三、下列處所之人行道、騎樓,不得劃設停車格:
(一)橋梁、隧道之人行道。
(二)消防栓前後五公尺內。
(三)臨公共汽車招呼站、營業汽車招呼站之地點。
(四)臨行人穿越道前後五公尺內之地點。
(五)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貨車裝卸停車格之地點。
(六)臨學校家長接送區之地點。
(七)公共場所出、入口及設有斜坡道之處所前。
(八)經道路主管機關、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禁止停放之地點。
|
|
四、機車、自行車進入人行道或騎樓範圍內,不得乘騎行駛。 |
|
五、機車、自行車停放於人行道、騎樓,應依序停放,保持整潔,不得裝載廣告物、污穢零
亂相關物品,妨礙觀瞻與衛生。
|
|
六、為執行交通整理工作之實際需要,管理機關得在騎樓及人行道設置標誌、標線,以利執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