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入境土方,依規費法第七條第五款訂 定本辦法。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入境土方,係指天然土方或經本府指定範圍之土石,但不包括 營建工程拆除剩餘之混凝土、磚、瓦及廢棄物。
|
第 3 條 |
載運入境土方前,申請人應依土方用途別,檢具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單位) 規定之申請文件,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單位) (如附表一 ) 申請核發運土憑證。
|
第 4 條 |
申請人申請運土憑證,本府應徵收行政規費,每份新台幣一百二十元整。 由申請人向本府出納單位繳費後,憑繳費收據至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單 位) 領取。 運土憑證由本府統一印制,每份為一式三聯,第一聯存稽查站,第二聯存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單位) ,第三聯由申請人收執。
|
第 5 條 |
載運入境土方車輛應隨車攜帶運土憑證,行經本府設置之稽查站時應停車 受檢,經稽查人員檢查通過並簽收運土憑證後,始得入境。
|
第 6 條 |
申請人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單位) 核准之運土憑證數量按月 (次) 領取依序使用,並應按每星期辦理核銷,核銷總數達申領當次九成以上者 ,始得再次申領。運土憑證如有作廢,應一式三聯繳回核銷,倘有遺失應 登報作廢。 前項作廢繳回及遺失之運土憑證,本府不予退費。
|
第 7 條 |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規費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
第 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