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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入境土方運土憑證申請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0 月 0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字第號
法規體系: 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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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入境土方,依規費法第七條第五款訂
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入境土方,係指天然土方或經本府指定範圍之土石,但不包括
營建工程拆除剩餘之混凝土、磚、瓦及廢棄物。
第 3 條
載運入境土方前,申請人應依土方用途別,檢具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單位) 規定之申請文件,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單位)  (如附表一
) 申請核發運土憑證。
圖表附件:
第 4 條
申請人申請運土憑證,本府應徵收行政規費,每份新台幣一百二十元整。
由申請人向本府出納單位繳費後,憑繳費收據至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單
位) 領取。
運土憑證由本府統一印制,每份為一式三聯,第一聯存稽查站,第二聯存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單位) ,第三聯由申請人收執。
第 5 條
載運入境土方車輛應隨車攜帶運土憑證,行經本府設置之稽查站時應停車
受檢,經稽查人員檢查通過並簽收運土憑證後,始得入境。
第 6 條
申請人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單位) 核准之運土憑證數量按月 (次)
領取依序使用,並應按每星期辦理核銷,核銷總數達申領當次九成以上者
,始得再次申領。運土憑證如有作廢,應一式三聯繳回核銷,倘有遺失應
登報作廢。
前項作廢繳回及遺失之運土憑證,本府不予退費。
第 7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規費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