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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
要點。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國家賠償請求事件,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本要點之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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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為處理國家賠償請求事件,應成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本府所屬
各機關、學校應指派專人辦理國家賠償業務,並視需要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處理個案請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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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審議本府國家賠償請求逾新臺幣十萬元之事件。
(二)審議是否行使求償權之事項。
(三)其他與國家賠償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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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遴派
(聘)本府熟諳法令人員及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
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律專長。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本府人員兼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委員於任期內
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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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本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出席費或審查費。所需費用,由本府
秘書處相關業務費支應。
遇有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本會無法召開會議時,得以委員提供書面審查意見方式
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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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應置委員五至七人;得由該機關、學校熟諳法令人
員兼任,並得外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二至三人擔任。
前項處理小組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審議及協議事項。
(二)關於求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三)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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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承辦業務之單位應先就其請求書予以調查;如認顯非賠償義務機關、
顯無賠償義務,或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者,得免提送本會或處理小組審議,於收受請求書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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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後,確認本機關並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確認後將請求書移送賠償義務
機關辦理,並副知請求人。如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仍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規定撰寫拒絕賠償理由書函復請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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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除第七點之情形外,承辦單位應速指定協議期日,通知請求人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十六條之機關、公務員、團體、個人或應負責任之人到場進行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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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請求賠償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得免提送本會審議,由承辦單位簽准後,在授權額度內
與請求人進行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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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請求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賠償義務機關得酌量情形,視為協議不成立或另訂協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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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前,應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並就賠償責任詳加分析研判。必
要時,得洽請有關單位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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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賠償義務機關應依所得證據及專門知識經驗人之意見,據實核定協議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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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協議成立者,由賠償義務機關依程序辦理撥款;協議不成立者,核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作成協議書,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蓋妥機關印信後,應於十日內
派員或交郵政機關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
協議紀錄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詳為記載,並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及
加蓋機關印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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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審議之協議賠償金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案件,應報本府核定,始生效
力。
本府所屬二級機關及學校審議之協議賠償案件,應先簽報本府核准,始得與請求人成立協議
或為訴訟上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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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求償權之行使,應審慎為之。如認賠償案由之公務員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得提本會或
處理小組審議後,免予求償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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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酌情許其分期給付。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
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並於裁判確定後儘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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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國家賠償之訴訟案件及求償權行使之訴訟案件,應由賠償案由之單位主辦。必要時,得洽本
府秘書處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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