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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8 04:4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0940160702-A號
法規體系: 社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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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
第 3 條
托兒所由縣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設立者,應冠以縣及鄉 (鎮、市) 之
名稱;其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於申設立案時應冠以私立二字。
第 4 條
托兒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層分下列三種,得併同設置之:
一  托嬰中心:收托一月以上未滿二歲之幼兒。
二  托兒所: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幼童。
三  課後托育中心 (安親班) :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
第 5 條
托兒機構之收托方式分下列四種:
一  半日托:每日收托時間未滿六小時者。
二  日  托: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者。
三  全  托:收托時間一日為十二小時以上者。
四  臨時托:家長因臨時事故送托,每次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五  課後托育中心 (安親班) 之服務時間不得超過晚上八時。但有學童家
    長出具同意書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設置托兒機構應維護兒童之安全與健康,須有固定所址及完整專用場地,
其使用建築物樓層,以地面樓層至三樓為原則。但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附
帶使用地下一樓作為行政、廚房或辦公等非兒童活動之用。
前項托兒機構設置地點應符合本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第 7 條
托兒機構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積,扣除廚房、盥洗設備、辦公
室、調奶台、護理台、餵奶室、儲藏室、樓梯及騎樓後,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  專辦托嬰者,合計應達六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名兒童至少二平
    方公尺。
二  專辦托兒或托兒兼辦托嬰者,合計應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
    名兒童至少三‧五平方公尺。
三  專辦課後托育或托兒兼辦課後托育者,合計應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且平均每名兒童至少三‧五平方公尺。無室外活動面積或不足時,得
    以室內樓地板面積替代。
第 8 條
托兒機構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  活動室。
二  遊戲空間。
三  保健室。
四  寢室。
五  廚房。
六  盥洗設備。
七  辦公室或會議室。
專辦或兼辦托嬰業務者,除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外,並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  調奶台。
二  護理台。
三  餵奶室。
托兒機構之設施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
第 9 條
托兒所應置所長一人,托嬰中心及課後托育中心 (安親班) 應各置主任一
人,綜理托育業務,均應專任,所長或主任之下得分設教保、衛生、行政
等部門,托嬰中心應增置特約醫師及專任護理人員至少各一人。
第 10 條
托兒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符合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或其他相關
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並於聘任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異動時亦同。
第 11 條
托兒機構應依下列標準配置專業人員:
一  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五人應置護理人員或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
    員或保母人員一人,未滿五人以五人計。
二  收托二歲以上至學齡前之兒童,每十五人至三十人應置保育人員或助
    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以十五人計。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兒機構負責人:
一  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  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
六  利用或對兒童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13 條
托兒機構工作人員應身心健康,且未患有法定傳染病者。
第 14 條
托兒機構之收費情形及收支帳目,應建立詳實資料,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查
核之。
托兒機構對於低收入戶兒童之收費,應予減免或酌予補助。
第 15 條
托兒機構之設立,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經許可
並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辦理收托業務:
一  申請書。
二  托兒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之基本資料。
三  托兒機構平面圖 (比例圖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並註明樓層、各隔間
    面積及總面積) 及位置圖。
四  托兒機構設立目的及事務計畫書。
五  托兒機構組織章程及收托辦法。
六  工作人員一覽表及學經歷證明、體檢證明。
七  土地及房舍證明:
 (一) 土地部分應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最近三個
      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土地
      自有者免附) ;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應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
 (二) 房舍應符合托兒機構用途之使用執照;其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
      謄本,如係租借,應附租賃契約書影本。
八  財產清冊。
九  收費情形及預算書。
財團法人設立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須另備以下文件一式三份:
 (一)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二) 董事名冊及身分證影本。
 (三) 法人及董事之印鑑。
 (四) 董事會會議紀錄。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應由社政單位會同消防、工務、建管及衛生等相關
單位審查核定。
第一項所需書表,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16 條
托兒機構應將立案證書懸掛於所內足資辦識之明顯處所。
第 17 條
公立托兒所之設立,應依機關組織法令程序辦理,並準用前條規定懸掛機
關銜牌。
第 18 條
私人或團體辦理托兒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
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私人或團體辦理托兒機構,而不對外接受
捐助者,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第 19 條
托兒機構之遷移,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重新辦理立案。未依規定辦理者,主
管機關得逕予註銷立案。
第 20 條
托兒機構之停業,應先申敘停業之緣由、日期及停業後收托兒童之處理,
由負責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或註銷立案。未依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
予註銷立案。
前項停業後重新開辦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辦。
停業期間以二年為期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年。
第 21 條
托兒機構未辦理立案手續而收托兒童,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第 22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評鑑,對辦理成績優良者及其優良工作人員應予獎勵
;對辦理不善者,應輔導其改善,並納為下一次優先評鑑之對象。
第 23 條
托兒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  違反捐助章程者。
二  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  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
四  未依本辦法規定陳報或陳報不實者。
五  未依申請立案規定面積使用者。
六  強迫兒童信教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者。
七  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機關查明屬實者。
八  供應不安全之設施設備經查明屬實者。
九  發現兒童被虐待事實未依規定通報有關單位者。
一○  兒童專用車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
一一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者。
一二  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
前項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如涉
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24 條
托兒機構不得拒絕收托低收入戶、寄養家庭、單親家庭及發展遲緩之兒童

第 25 條
依本辦法設立之私立兒童福利機構,其財團法人監督事項,本辦法未規定
者,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辦理。
第 26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托兒機構,其使用場地、設施設備及專業人員
配置,與本辦法規定之標準不符者,應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
善。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