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兒童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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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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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托兒所由縣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設立者,應冠以縣及鄉 (鎮、市) 之 名稱;其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於申設立案時應冠以私立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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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托兒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層分下列三種,得併同設置之: 一 托嬰中心:收托一月以上未滿二歲之幼兒。 二 托兒所: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幼童。 三 課後托育中心 (安親班) :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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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托兒機構之收托方式分下列四種: 一 半日托:每日收托時間未滿六小時者。 二 日 托: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者。 三 全 托:收托時間一日為十二小時以上者。 四 臨時托:家長因臨時事故送托,每次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五 課後托育中心 (安親班) 之服務時間不得超過晚上八時。但有學童家 長出具同意書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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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設置托兒機構應維護兒童之安全與健康,須有固定所址及完整專用場地, 其使用建築物樓層,以地面樓層至三樓為原則。但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附 帶使用地下一樓作為行政、廚房或辦公等非兒童活動之用。 前項托兒機構設置地點應符合本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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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托兒機構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積,扣除廚房、盥洗設備、辦公 室、調奶台、護理台、餵奶室、儲藏室、樓梯及騎樓後,應符合下列標準 : 一 專辦托嬰者,合計應達六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名兒童至少二平 方公尺。 二 專辦托兒或托兒兼辦托嬰者,合計應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 名兒童至少三‧五平方公尺。 三 專辦課後托育或托兒兼辦課後托育者,合計應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且平均每名兒童至少三‧五平方公尺。無室外活動面積或不足時,得 以室內樓地板面積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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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托兒機構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 活動室。 二 遊戲空間。 三 保健室。 四 寢室。 五 廚房。 六 盥洗設備。 七 辦公室或會議室。 專辦或兼辦托嬰業務者,除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外,並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 一 調奶台。 二 護理台。 三 餵奶室。 托兒機構之設施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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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托兒所應置所長一人,托嬰中心及課後托育中心 (安親班) 應各置主任一 人,綜理托育業務,均應專任,所長或主任之下得分設教保、衛生、行政 等部門,托嬰中心應增置特約醫師及專任護理人員至少各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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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托兒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符合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或其他相關 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並於聘任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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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托兒機構應依下列標準配置專業人員: 一 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五人應置護理人員或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 員或保母人員一人,未滿五人以五人計。 二 收托二歲以上至學齡前之兒童,每十五人至三十人應置保育人員或助 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以十五人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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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兒機構負責人: 一 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 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 六 利用或對兒童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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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托兒機構工作人員應身心健康,且未患有法定傳染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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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托兒機構之收費情形及收支帳目,應建立詳實資料,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查 核之。 托兒機構對於低收入戶兒童之收費,應予減免或酌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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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托兒機構之設立,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經許可 並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辦理收托業務: 一 申請書。 二 托兒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之基本資料。 三 托兒機構平面圖 (比例圖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並註明樓層、各隔間 面積及總面積) 及位置圖。 四 托兒機構設立目的及事務計畫書。 五 托兒機構組織章程及收托辦法。 六 工作人員一覽表及學經歷證明、體檢證明。 七 土地及房舍證明: (一) 土地部分應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最近三個 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土地 自有者免附) ;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應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 (二) 房舍應符合托兒機構用途之使用執照;其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 謄本,如係租借,應附租賃契約書影本。 八 財產清冊。 九 收費情形及預算書。 財團法人設立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須另備以下文件一式三份: (一)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二) 董事名冊及身分證影本。 (三) 法人及董事之印鑑。 (四) 董事會會議紀錄。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應由社政單位會同消防、工務、建管及衛生等相關 單位審查核定。 第一項所需書表,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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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托兒機構應將立案證書懸掛於所內足資辦識之明顯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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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公立托兒所之設立,應依機關組織法令程序辦理,並準用前條規定懸掛機 關銜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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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私人或團體辦理托兒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 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私人或團體辦理托兒機構,而不對外接受 捐助者,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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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托兒機構之遷移,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重新辦理立案。未依規定辦理者,主 管機關得逕予註銷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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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托兒機構之停業,應先申敘停業之緣由、日期及停業後收托兒童之處理, 由負責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或註銷立案。未依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 予註銷立案。 前項停業後重新開辦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辦。 停業期間以二年為期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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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托兒機構未辦理立案手續而收托兒童,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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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評鑑,對辦理成績優良者及其優良工作人員應予獎勵 ;對辦理不善者,應輔導其改善,並納為下一次優先評鑑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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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托兒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 違反捐助章程者。 二 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 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 四 未依本辦法規定陳報或陳報不實者。 五 未依申請立案規定面積使用者。 六 強迫兒童信教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者。 七 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機關查明屬實者。 八 供應不安全之設施設備經查明屬實者。 九 發現兒童被虐待事實未依規定通報有關單位者。 一○ 兒童專用車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 一一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者。 一二 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 前項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如涉 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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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托兒機構不得拒絕收托低收入戶、寄養家庭、單親家庭及發展遲緩之兒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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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依本辦法設立之私立兒童福利機構,其財團法人監督事項,本辦法未規定 者,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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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本辦法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托兒機構,其使用場地、設施設備及專業人員 配置,與本辦法規定之標準不符者,應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 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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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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