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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4.29 07:1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房屋稅徵收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3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40059939B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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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
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三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所定一定金額,由宜蘭
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財稅局)於每年二月末日前公告之
第四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並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徵
;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都市計畫區域外土地
之使用地編定類別,分別以非自住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第五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
    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
    
。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
    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
    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
第六條

財稅局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之日起十五
日內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七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財稅局設有房屋稅籍者,免辦房屋現值申
報,其自願申報者,財稅局應予受理。

第八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新核計房屋現值
者,財稅局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九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
納稅義務人。

第九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
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宜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審查評定後,由宜蘭縣政府公告之。

第十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指依工廠
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指
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自有房
屋。

第十一條

宜蘭縣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財稅局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
稅或免稅。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欠稅,應包括當期及以前各期已
開徵且尚未繳納之本稅、滯納金、罰鍰及利息。

第十三條

宜蘭縣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為一個月,由財稅局於
房屋稅開徵前辦理公告。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