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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8 07:2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法規準據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八九府秘法字第139493號
法規體系: 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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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宜蘭縣 (以下簡稱本縣) 自治法規之
制 (訂) 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縣自治法規 (以下簡稱縣法規) 分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第 3 條
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
權,訂定委辦規則。
除法律、中央法規、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本自治條例有關縣法規之規
定,於委辦規則準用之。
第 4 條
縣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縣自治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縣自治條例。
縣委辦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令。
第 二 章 縣法規之制 (訂) 定
第 5 條
業務主管單位擬訂縣法規,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業務主管單位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
知。

第 6 條
縣自治條例為經宜蘭縣議會 (以下簡稱縣議會) 通過,並由本府公布之縣
規章。
縣自治條例應冠以本縣之名稱,於提經本府縣務會議通過後,送請縣議會
議決。
第 7 條
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本縣自治條例規定應經縣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縣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縣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縣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第 8 條
本府就縣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縣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
縣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冠以本縣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
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第 9 條
同一事項不得由一機關或數機關分別訂定數種法規。
第 三 章 縣法規之發布
第 10 條
縣自治條例規定有罰則時,於縣議會議決後,應由業務主管單位函報中央
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再移由本府法制單位辦理公布事宜;其餘除法律或縣
法規另有規定外,業務主管單位於公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縣自治規則經縣務會議通過後,除法律或縣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業務主
管單位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依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依法定職權或縣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函報上級政府備查及縣議會查
    照。

第 12 條
委辦規則應由業務主管單位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布。
第 13 條
縣法規之制 (訂) 定,應以府令公 (發) 布,並刊登本府公報或轄內新聞
紙。
第 14 條
縣法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以數字,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
、 (二) 、 (三) 等數字,款、目數字下均空一字書寫。除條文及款、目
數字外,其餘應加具標點符號。
第 15 條
縣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第 四 章 縣法規之施行
第 16 條
縣法規應明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 17 條
縣法規明定自公 (發) 布日施行者,自公 (發) 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
生效力。
第 18 條
縣法規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 五 章 縣法規之適用
第 19 條
縣法規對其他縣法規所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縣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 20 條
縣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後
,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 21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縣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縣法
規。但舊縣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縣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縣法規。
第 22 條
縣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暫停適
用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
縣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縣法規廢止或訂定
之規定。
第 六 章 縣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 23 條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五、其他情形有修正之必要者。

第 24 條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因機關裁併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發布施行者。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之必要者。

第 25 條
修正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
「之一」「之二」等條次。
修正縣法規,如增、刪、修正條文逾現行條文二分之一時,應為全案修正
,條次重新調整。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26 條
縣法規之廢止,得僅公 (發) 布其名稱,並自公 (發) 布之日起算至第三
日起失效。
第 27 條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原公
 (發) 布機關公告之。
第 28 條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修
正程序公 (發) 布之。
第 29 條
縣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 (訂) 定程序
之規定。
第 七 章 行政規則之訂定與下達
第 30 條
下列事項得不訂定為縣法規,以行政規則訂之:
一、關於本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單位
    相互間聯繫協調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前項行政規則應冠以本府之名稱,並依其性質,定名為要點、須知、表、
注意事項、基準、規定、程序或方案等。

第 31 條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修正或廢止時,亦同。
行政規則應由各業務主管單位簽請首長簽署後,登載於本府公報或轄內新
聞紙發布之。
第 32 條
行政規則自有效下達之日起,對本府及下級機關或屬官,發生拘束力;其
經發布者,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行政規則另訂有生效日期者,從其規定。
第 33 條
行政規則不列編、章、節、款、目,而以國字壹、貳、參區分之。
行政規則之條次不冠以「第某條」,而逕以一、二、三等數字為之;並得
參酌第十五條規定格式分項及以 (一) 、 (二) 、 (三) 分款。
行政規則修正時,如有增、刪條文,條次均應重新調整,不適用第二十五
條之規定。
第 八 章 縣法規之管理
第 34 條
縣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廢止,業務主管單位應指派熟悉該管業務及
富有法律知識之人員負責辦理。並送本府法制單位審查。
第 35 條
縣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本府法制
單位統一辦理公 (發) 布。
第 36 條
縣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單位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編號分為本府代號
、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號四層次。
第 37 條
本縣各鄉 (鎮、市) 自治法規之制 (訂) 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
管理,得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38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表格由本府另定之。
第 39 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4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