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宜蘭縣 (以下簡稱本縣) 自治法規之 制 (訂) 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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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縣自治法規 (以下簡稱縣法規) 分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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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 權,訂定委辦規則。 除法律、中央法規、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本自治條例有關縣法規之規 定,於委辦規則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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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縣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縣自治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縣自治條例。 縣委辦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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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縣法規之制 (訂) 定 |
第 5 條 |
業務主管單位擬訂縣法規,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業務主管單位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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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縣自治條例為經宜蘭縣議會 (以下簡稱縣議會) 通過,並由本府公布之縣 規章。 縣自治條例應冠以本縣之名稱,於提經本府縣務會議通過後,送請縣議會 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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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本縣自治條例規定應經縣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縣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縣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縣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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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府就縣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縣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 縣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冠以本縣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 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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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同一事項不得由一機關或數機關分別訂定數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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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縣法規之發布 |
第 10 條 |
縣自治條例規定有罰則時,於縣議會議決後,應由業務主管單位函報中央 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再移由本府法制單位辦理公布事宜;其餘除法律或縣 法規另有規定外,業務主管單位於公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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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縣自治規則經縣務會議通過後,除法律或縣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業務主 管單位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依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依法定職權或縣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函報上級政府備查及縣議會查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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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委辦規則應由業務主管單位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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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縣法規之制 (訂) 定,應以府令公 (發) 布,並刊登本府公報或轄內新聞 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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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縣法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以數字,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 、 (二) 、 (三) 等數字,款、目數字下均空一字書寫。除條文及款、目 數字外,其餘應加具標點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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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縣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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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縣法規之施行 |
第 16 條 |
縣法規應明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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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縣法規明定自公 (發) 布日施行者,自公 (發) 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 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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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縣法規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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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縣法規之適用 |
第 19 條 |
縣法規對其他縣法規所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縣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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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縣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後 ,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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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縣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縣法 規。但舊縣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縣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縣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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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縣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暫停適 用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 縣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縣法規廢止或訂定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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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縣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
第 23 條 |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五、其他情形有修正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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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因機關裁併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發布施行者。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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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修正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 「之一」「之二」等條次。 修正縣法規,如增、刪、修正條文逾現行條文二分之一時,應為全案修正 ,條次重新調整。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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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縣法規之廢止,得僅公 (發) 布其名稱,並自公 (發) 布之日起算至第三 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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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原公 (發) 布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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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修 正程序公 (發) 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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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縣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 (訂) 定程序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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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行政規則之訂定與下達 |
第 30 條 |
下列事項得不訂定為縣法規,以行政規則訂之: 一、關於本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單位 相互間聯繫協調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前項行政規則應冠以本府之名稱,並依其性質,定名為要點、須知、表、 注意事項、基準、規定、程序或方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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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修正或廢止時,亦同。 行政規則應由各業務主管單位簽請首長簽署後,登載於本府公報或轄內新 聞紙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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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行政規則自有效下達之日起,對本府及下級機關或屬官,發生拘束力;其 經發布者,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行政規則另訂有生效日期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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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行政規則不列編、章、節、款、目,而以國字壹、貳、參區分之。 行政規則之條次不冠以「第某條」,而逕以一、二、三等數字為之;並得 參酌第十五條規定格式分項及以 (一) 、 (二) 、 (三) 分款。 行政規則修正時,如有增、刪條文,條次均應重新調整,不適用第二十五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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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縣法規之管理 |
第 34 條 |
縣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廢止,業務主管單位應指派熟悉該管業務及 富有法律知識之人員負責辦理。並送本府法制單位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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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縣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本府法制 單位統一辦理公 (發)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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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縣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單位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編號分為本府代號 、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號四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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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本縣各鄉 (鎮、市) 自治法規之制 (訂) 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 管理,得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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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本自治條例所需表格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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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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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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