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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
,保障所屬職員執行職務之安全,避免遭受身體或精神之
不法侵害,特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公務人員安全
及衛生防護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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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職員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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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員: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之公務人員及第一百
零二條準用之人員。
(二)職場霸凌:指在工作場所中發生,藉由權力濫用與不
公平處罰所造成之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
侮辱等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
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之身心壓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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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得利用集會、會議或其他適當場合,宣導有關職場霸
凌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相關訊息,積極預防職場霸凌事件
之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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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設置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職場霸凌之申訴
電話、傳真或電子信箱等資訊。
本府職員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處理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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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霸凌之職員或其代理人,得於事實發生一年內提出申訴
。但職場霸凌 事件為持續發生者,以最後一次事件結束
之次日起一年內為之。
機關首長如涉及職場霸凌事件,應向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
級機關提出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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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訴應填具申訴書(如附件二),必要時得以言詞、電話
、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以前開方式為之者,受理
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申訴紀錄,經申訴人或代理人確認內容
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訴書或申訴紀錄,應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單位、職稱
、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如附件三),並載明其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申訴事實發生之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四)申訴之日期。
申訴書或申訴紀錄不符前項規定者,應通知申訴人或其代
理人於十日內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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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為處理職場霸凌申訴案件,設置「宜蘭縣政府職場霸
凌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兼主席,由
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指定本府職員、專家、學者
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
前項委員人數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因故出缺時
,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由主席指定委員代理之。委
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主席涉及職場霸凌事件,由
縣長另指定其他委員擔任之。
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評會議行政作業由本府人事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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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訴處理程序如下:
(一)因案情複雜或事實未臻明確,須調查相關事證始能釐
清,或可能影響申訴人之重要權益者,於受理申訴案
件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陳請召集人指派申評會委
員、專家、學者或公正人士計三人以上共同組成申訴
處理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二)申評會及調查小組委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
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三)調查小組得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以下合稱當事人
)或證人到場說明,並給予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當事人或證人有指揮監督關係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在此限。
(四)調查結束後,由調查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
(如附件四),提申評會評議。
(五)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
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協助。
(六)申評會對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
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時,應作成議處或其他適當處
理之建議,並請被申訴人之單位研提改善作為;另申
訴案件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應對申訴人作成
適當處理之建議。
(七)評議決定應載明理由,簽陳縣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如有議處、相關處理及檢討改善情形之建議
,並移請相關權責單位依規定辦理。
(八)申訴案件應自收受申訴書或作成書面紀錄之次日起一
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經簽核同意得延長一個月,
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當事人。但如案件須補正,自補
正完成之次日起重新起算。
(九)申訴案件如已進入司法程序、或移送監察院審查、懲
戒法院審理者,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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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訴案件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
面(如附件五)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
由再為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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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
申訴人:
(一)申訴書不合規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
(二)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
(三)申訴人非被職場霸凌之當事人或其委任代理人。
(四)無具體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
(五)同一事由經申訴評議決定或已撤回,重複提出申訴
。
(六)非屬本要點第三點定義之適用對象,或非工作場所
中發生之霸凌案件所提之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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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當事人不服申訴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得依各該人員適
用之法令提起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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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參與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處理,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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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府不得對職場霸凌案件申訴人、證人或提供協助或為
其他相關行為之人,予以不當差別待遇或不利之處分;
另視個案情節,必要時於不影響機關業務運作之前提下
,得工作調整、施予教育訓練或其他組織管理作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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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府得視當事人需要,透過本府員工協助方案等機制,
協助轉介相關專業機構,且持續關懷當事人後續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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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外聘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並得依中央
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支領出席費及交
通費。
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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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府職員以外其他類人員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之處理,
得參照本要點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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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要點如有未盡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