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宜蘭縣政府為保障民眾居住基本生活需求,解決本縣部分建築用地因周邊地區無完善公共排水溝,致重建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處理之生活雜排水,無法依建築技術規則排至有出口之溝渠,特訂定本準則。 |
第二條 |
本準則適用於非都市甲種建築用地,申請重建戶數未達四戶,且未逾重建前戶數,
其建築物非屬四戶以上之集居社區型態,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
一、未經農地重劃,無公共排水溝。
二、農地重劃時,其建築用地未比照耕地繳納農水路工程費,
致未面臨排水系統。
以集居社區開發型態申請建築者,污水處理應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許可之建築物,於該地區未完成建置公共排水系統且其污水排放未銜接排水溝前,限作住宅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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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重建前條地區內之建築物,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建築物雨、污水管線應分流,污水處理設施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
並加倍設置,以提高淨化效果,並設置放流水日後可銜接公共排水
溝之裝置。
二、生活雜排水經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之放流水應排放至基地既有排水
溝或空地周邊土溝、野溪或私有水體等放流。
無既有水溝時,應於基地內設置放流水淨化池,該池體大小應依基
地土壤入滲率檢討設計。放流水淨化池應由起造人定期維護及設置防墜
蓋板,並提送管理維護計畫。 |
第四條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