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獎勵金支用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財稅公字第1130185183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支用財政部依機關辦理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資訊蒐集及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以
    下簡稱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核發之獎勵金(以下簡稱本
    獎勵金),依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第二十點,訂定本原則
    。

二、本原則適用對象,以申請獎勵金獲准之主辦、協辦機關(
    單位)與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為限。
三、本獎勵金應專款專用,並由本府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財稅
    局)列帳控管,其運用於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他
    法令辦理之案件(以下簡稱民參案件)相關事項或執行民參
    案件著有績效之個人獎金支出。
    運用獎勵金於約用人員酬金者,每年以五百萬元為上限;
    運用於赴國外行銷案件或觀摩優良案例者,應經審查符合
    其相關規定後始得支用,每年以三百萬元為上限。
四、本獎勵金運用於個人獎金支出之總額度,以所獲獎勵金百
    分之五計算,且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上限。但財政部考核
    評定成績優良所獲獎勵金,不在此限。
    個人獎金發給最高以五萬元為上限,按著有績效人員實際
    參與及貢獻程度等覈實審議後給予;其發給額度及審核程
    序應符合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構)執行重大專案獎勵要點規
    定。
五、同一民參案件獲財政部核發獎勵金,運用於辦理民參案件
    相關事項,主辦機關(單位)與協辦機關(單位)得支用
    之額度,不得超過核發之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且以新臺幣
    一千五百萬元為上限。
    主辦機關(單位)分配獎勵金百分之三十,所有協辦機關
    共同分配獎勵金百分之二十,其他機關(單位)如有本原
    則規定支出項目需求,得經受分配機關(單位)協議後於獲
    配額度內辦理支用,協議不成時,由財稅局協調。
    其他機關(單位)如有本原則規定支出項目需求,應填具
    申請表(如附件),並擬具含預算明細之支用計畫,專案
    簽奉本府核准後,得動支主辦機關(單位)與協辦機關(
    單位)得支用之額度以外部分。
    如未有機關(單位)申請,或經本府分配及申請核准執行
    後,如有餘額或賸餘時應繳入專戶,留供以後年度繼續支
    用。
    財稅局應配合年度編列預算期程、設算主辦機關(單位)
    及協辦機關(單位)獲配獎勵金額度,並通知主辦機關(
    單位)及協辦機關(單位)納入各該機關(單位)預算辦
    理。
六、各機關(單位)獲配之獎勵金需依本原則規定支出項目覈
    實編列經費,並循預算程序納入單位預算後,始得動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