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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獎勵金支用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財稅公字第1120185419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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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支用財政部依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資訊蒐集
    及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核發之獎勵金(以下簡稱本獎
    勵金),依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第十五點第三項,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對象,以申請獎勵金獲准之主辦、協辦機關(單位)與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
    關為限。
三、本獎勵金應專款專用,並由本府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財稅局)列帳控管,其運用於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案件(以下簡稱促參案件)相關事項或執行促參案件與
    其他法令案件(以下簡稱民參案件)著有績效之個人獎金支出,不得作為出國計畫或其
    他人事費支出。
四、本獎勵金運用於個人獎金支出之總額度,以所獲獎勵金百分之五計算,且以新臺幣五
    十萬元為上限。但財政部考核評定成績優良所獲獎勵金,不在此限。
    個人獎金發給最高以五萬元為上限,按著有績效人員實際參與及貢獻程度等覈實審議
    後給予;其發給額度及審核程序應符合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構)執行重大專案獎勵要點
    規定。
五、同一民參案件獲財政部核發獎勵金,運用於辦理促參案件相關事項,主辦機關(單位)
    與協辦機關(單位)得支用之額度,不得超過核發之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且以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為上限。
    主辦機關(單位)分配獎勵金百分之三十,所有協辦機關共同分配獎勵金百分之二十,
    其他機關(單位)如有本原則規定支出項目需求,得經受分配機關(單位)協議後於獲配
    額度內辦理支用,協議不成時,由財稅局協調。
    其他機關(單位)如有本原則規定支出項目需求,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並擬具含預
    算明細之支用計畫,專案簽奉本府核准後,得動支主辦機關(單位)與協辦機關(單位)
    得支用之額度以外部分。但不得用於國內案例觀摩事項使用。
    如未有機關(單位)申請,或經本府分配及申請核准執行後,如有餘額或賸餘時應繳入
    專戶,留供以後年度繼續支用。
    財稅局應配合年度編列預算期程、設算主辦機關(單位)及協辦機關(單位)獲配獎勵金
    額度,並通知主辦機關(單位)及協辦機關(單位)納入各該機關(單位)預算辦理。
圖表附件:
六、各機關(單位)獲配之獎勵金需依本原則規定支出項目覈實編列經費,並循預算程序納
    入單位預算後,始得動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