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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宜蘭縣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
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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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二款所稱經本府認定執行公務之車輛,包
括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要點規定,發給身心障礙者
福利機構、團體(以下簡稱身障機構團體)公務車輛免費停車證
(以下簡稱停車證)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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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核准立案之身障機構團體為執行公務,得填具申請表(如
附表一),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本府申請核發停車證(
格式如附表二):
(一)身障機構團體登記證影本。
(二)駕駛執照影本。
(三)汽車車主為申請停車證之身障機構團體,且經監理單位檢
驗合格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委託他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
(五)汽車車身已註明該身障機構團體名稱之證明文件或資料。
前項停車證,每一身障機構團體以領取二張為限。但有特殊情
形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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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第一項所稱執行公務,指汽車使用於載送身心障礙者就醫
、就學、復健等公益勤務,或執行經本府專案核定、委託之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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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停車證因遺失或損毀致不堪使用者,身障機構團體得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或持原停車證,申請補發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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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身障機構團體應於停車證申請原因消滅時,將停車證繳還本府
註銷;未繳還者,本府得逕行註銷。
前項情形,自查獲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核發停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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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身障機構團體使用停車證時,應載送身心障礙者。
身障機構團體違反前項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本府得逕行註銷停
車證;該身障機構團體自查獲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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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停車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
身障機構團體違反前項規定,經警察機關、停車場管理人員或
其他執法機關人員查證屬實並通知本府者,本府得逕行註銷該
停車證,並自查獲之日起三年內不發給停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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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偽造或冒用停車證經查證屬實者,自查獲之日起五年內,不得
申請核發停車證。
前項偽造之停車證由本府沒入;其涉有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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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領有停車證之車輛,不得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
查獲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規定辦理;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者,應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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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領有停車證並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身心障
礙者專用車輛牌照外,應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
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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