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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3: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團體公務車輛免費停車證核發及管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2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社老障字第1100141605B號令
法規體系: 社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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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宜蘭縣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
    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訂定之。
 
二、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二款所稱經本府認定執行公務之車輛,包
    括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要點規定,發給身心障礙者
    福利機構、團體(以下簡稱身障機構團體)公務車輛免費停車證
   (以下簡稱停車證)之車輛。
 
三、本府核准立案之身障機構團體為執行公務,得填具申請表(如
    附表一),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本府申請核發停車證(
    格式如附表二):
    (一)身障機構團體登記證影本。
    (二)駕駛執照影本。
    (三)汽車車主為申請停車證之身障機構團體,且經監理單位檢
        驗合格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委託他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
    (五)汽車車身已註明該身障機構團體名稱之證明文件或資料。
    前項停車證,每一身障機構團體以領取二張為限。但有特殊情
    形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四、前點第一項所稱執行公務,指汽車使用於載送身心障礙者就醫
    、就學、復健等公益勤務,或執行經本府專案核定、委託之行
    為。
 
五、停車證因遺失或損毀致不堪使用者,身障機構團體得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或持原停車證,申請補發或換發。
 
六、身障機構團體應於停車證申請原因消滅時,將停車證繳還本府
    註銷;未繳還者,本府得逕行註銷。
    前項情形,自查獲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核發停車證。
 
七、身障機構團體使用停車證時,應載送身心障礙者。
    身障機構團體違反前項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本府得逕行註銷停
    車證;該身障機構團體自查獲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核發。
 
八、停車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
    身障機構團體違反前項規定,經警察機關、停車場管理人員或
    其他執法機關人員查證屬實並通知本府者,本府得逕行註銷該
    停車證,並自查獲之日起三年內不發給停車證。
 
九、偽造或冒用停車證經查證屬實者,自查獲之日起五年內,不得
    申請核發停車證。
    前項偽造之停車證由本府沒入;其涉有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
 
十、領有停車證之車輛,不得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
    查獲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規定辦理;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者,應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十一、領有停車證並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身心障
      礙者專用車輛牌照外,應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
      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