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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立體育場西式划船船具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1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八五府教體字第145244號
法規體系: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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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立體育場 (以下簡稱本場) 為加強西式划船船具之管理及維護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有關船具之管理,除依據「交通部訂定之小船管理規則」及「宜蘭縣
    政府公有財物管理要點」規定外,餘依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之船具範圍,包括:
 (一) 各型西式划船船具及漿。
 (二) 辦理划船比賽之相關器材及設備。
四、本場負責船具之管理及維護事宜,並應接受宜蘭縣政府之督導。
五、本場如因業務需要或為利船具有效管理,得訂立契約書委託本縣體育
    會各有關單項委員會代為管理之。
六、本場管理及維護船具之方式:
 (一) 所有船具均按其固定之儲放位置,分類編號管理;船具之最低使用
      年限,依照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辦理。
 (二) 船具若有毀損,應及時申報並修護。
 (三) 儲放船具之艇庫,應隨時保持通風良好,並避免室內溫度過高而損
      傷船具。
 (四) 為有效管理船具,凡欲進入艇庫者,均應填具出入管制表 (如表一
      ) 向保管人提出申請,獲許可後方可由其陪同進入。
 (五) 本場派員不定期盤查及會同相關人員每年定期盤點一次,若發現有
      減損情形,依第 (一) 、 (二) 項規定辦理財產註銷、修護或其他
      適當措施。
七、船具之借用規定:
 (一) 本縣各划船重點發展學校,均可依規定借用船具,其借用手續:
      1.由借由學校出具公函 (不受理個人申請) 向本場委託管理單位提
        出申請,並應註明訓練日期及每日使用之時段。
      2.俟核准同意後,須由帶隊教練或學校指導教師在每次訓練當日,
        親至艇庫辦公室填船具使用申請表,以利船具之有效管理。
      3.各校借用船具,若時段上有所衝突或不足時,應依照管理人員之
        調度使用。
      4.各國中借用船型以八人單漿有舵手式、四人雙漿無舵手或四人單
        漿有舵手式為限。
      5.每日借用之時間以二小時為限。
 (二) 外縣市單位及大專院校,得因事實需要向本縣借用船具,其借用手
      續:
      1.應由該縣市政府、縣級以上體育會 (協會) 或學校出具公函向本
        場提出申請,並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2.若核准同意後,應向本場填具保證書並繳交保證金五仟元,使用
        結束歸還船具時,經查無損壞則保證金全數退還,若有毀損由借
        用單位負責賠償。
 (三) 本縣辦理參加區運會或其他比賽之集訓期間,以本縣代表隊選手優
      先使用。
 (四) 國家代表隊集訓期間,應由中華民國划船協會函請本場核准後方予
      借用。
 (五) 承 (協) 辦國際賽有借用船具之情事,以專案簽准方式辦理。
八、船具之使用規則:
 (一) 借用之船具,未經核准單位同意不得任意更改船型。
 (二) 船具借用後應即檢查船身及零配件是否所缺損,如有損壞應立即向
      管理人員反映,否則由借用單位完全負責。
 (三) 船具進出艇庫時教練須隨旁督導,並應注意漿架及船身安全不受碰
      撞;船具回艇庫時應放回原來之儲放位置,且注意漿架不得壓著架
      放置。
 (四) 船具上下碼頭時須有人員指揮下 (離) 水,並注意舵片及船身之安
      全。
 (五) 船具之使用應按照航道規定行駛,訓練時第一漿選手應不定時向後
      看確定航道安全,船集返航時應至碼頭二○○公尺時放慢速度,由
      第一漿或舵手指揮划向碼頭。
 (六) 船具裝漿時應脫鞋,單腳踏上指定位置進行裝漿工作,下船時將漿
      拉回放置碼頭,提攜漿時葉不得在地上拖拉,並細心保護。
 (七) 上船時為衛生起見,各隊帶隊教練應嚴格要求選手穿著襪子,不依
      管理單位規定及屢勸不聽者,停止借用船集。
 (八) 各借用單位應自行準備調船工具及洗船用具。
 (九) 船具送回艇庫時應先在碼頭上檢查,並立即清洗船身,以維船具案
      全及清潔。
 (十) 船具有所擦撞時,應立即告知管理人;員若有隱瞞並經查證屬實者
      ,除仍應損壞賠償責任外,該單位爾後停止借用船具之權益。
 (十一) 練習時教練應全程在場指導,以維船具及選手安全。
九、船具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船具,遇有遺失、毀損或其
    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除經審計機關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
    解除其責任外,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毀損之財產可修復使用者,應責令負擔一切修復費用。
 (二) 毀損之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者,應責令賠償。
十、本要點有未盡事宜,得隨時增修之。
十一、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