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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
定本作業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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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宜蘭
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宜蘭縣房屋構造別代號及折舊率
對照表」及「宜蘭縣房屋地段加減率表」為準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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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宜蘭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內用途別之歸類,依「用途分
類表」(附表一)及「房屋用途相近歸類表」(附表二)
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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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稽徵機關適用「宜蘭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
,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
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
之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
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
同一使用執照有數棟建物且地上層使用機能完全獨立者,
按各棟實際總層數,分別評定房屋現值。
未領建照執照者,其構造別依下列規定認之:
(一)鋼骨造:建築物之樑柱構架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以
支承垂直及水平載重。
(二)鋼骨混凝土造:柱樑使用鋼骨為主筋,澆灌混凝土之
房屋,其牆壁及床板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
(三)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柱樑使用鋼骨,間有部分使用鋼
筋為主筋,澆灌混凝土之房屋,其牆壁及床板大部分
為鋼筋混凝土造。
(四)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以混凝土配以鋼筋或鋼材建造
。
(五)預鑄混凝土造:房屋之樑、柱、樓板、牆面等預先在
工廠依設計尺寸灌鑄,養護後再運至工地併裝組立而
成。
(六)加強磚造:構造主體為磚造,而其柱樑使用鋼筋混凝
土補強,但其牆壁仍承載垂直荷重,其床板大部分為
鋼筋混凝土,屋頂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或山形木造屋
架。
(七)鋼鐵(架)造:以H型鋼為樑柱或以C型鋼鐵、角鋼鐵
及圓鋼條組成之桁架式架構,且其牆壁及屋頂為鋼浪
板或石綿瓦。
(八)木造:柱樑牆壁使用木材之房屋,其屋頂大部分使用
木造,或竹造屋架。
(九)石造:柱、牆壁使用石塊之房屋,樑大部分使用木造,
屋頂大部分為山形木造或竹造屋架。
(十)磚造:柱、樑使用各種鐵材、木材、磚造,其牆壁大
部分為磚造,屋頂大部分為山形木造或鐵造屋架。
(十一)土造:房屋之柱、牆壁使用土塊砌成,屋頂大部分使
用木或竹造屋架。
(十二)竹造:房屋之柱、樑、牆壁使用竹材、屋頂大部分竹
造屋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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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下列房屋,依第十一點至第十四點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
單價:
(一)國際觀光旅館。
(二)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
(三)影劇院及遊藝場所。
(四)十層樓以上之房屋。
(五)第十一點之一規定之獨院式或雙拼式房屋。
(六)第十二點規定之簡陋房屋。
(七)第十三點規定之領有使用執照或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同意書之鋼骨造鐵皮屋。
(八)第十四點規定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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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房屋總層數超過「宜蘭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所列之總層
數者,其標準單價應按表內最高樓層與次高樓層之標準單
價之差額,自三十層起每三層遞增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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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添加樓層之認定:
(一)原有房屋屋頂增建樓房時,其構造與原有房屋不同者
,該增建之樓房,以該增建構造種類之層數計算。
(二)原有房屋屋頂增建同構造樓房時,該增建樓房之層數
,應以加計原有房屋樓層數合併計算。
例:原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屋,添建鋼筋混凝土
造之第六層,第六層應適用六層樓之房屋標準單價,原有
樓層仍適用五層樓之房屋標準單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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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
樓層之高度在四公尺以上者及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新
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樓層之高度在五公尺以上者,
其超出部分,以每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
一.二五,未達十公分者不計。但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以
後新、增、改建完成之房屋樓層高度超過十二公尺,其挑
高空間無法使用,或僅係供採光、景觀考量者,高度以十
二公尺計;高度在二公尺以下者,其減價計算公式如下:
3公尺-樓板高度
偏低減價額=-----------------×50%×標準單價
3公尺
前項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價,於標準單價應予加價或
減成時,仍應按未加價或減成之標準單價計算。但符合第
十二點至第十四點規定應予減成之簡陋房屋、領有使用執
照或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鋼骨造鐵皮屋
及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有超高或偏低情形者,其標準單
價應先減成後再計算超高或偏低單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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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
單價八成核計。夾層面積之和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或超過該
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者,按使用執照所載總層數適用之
標準單價核計。頂層樓梯房若其面積未超過二十平方公尺
者,不予計課。
頂層樓梯房與頂層其他建物合計面積超過二十平方公尺者
,仍應依各構造別分別計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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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政府直接興建之六層樓以上之國民住宅,按同構造住宅類
之房屋標準單價逐層遞減百分之二,以遞減至百分之三十
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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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第五點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應適
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
(一)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百分之五。
(二)電扶梯:每部加價百分之二(以裝設之樓層為限)。
(三)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面積超過外牆面積百分之十者
,加價百分之十。但地下室或地下層部分不予加價。
(四)室內游泳池或屋頂游泳池:加價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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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之一、總樓地板面積達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獨院式或雙拼
式房屋,其空地面積為第一層建築面積一點五倍以
上,設有游泳池(其構造為混凝土製、金屬板製、
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製(FRP)或PC混凝土製等及總
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自一百十三年七月
一日起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加價百分之五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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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三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
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具有四項者按六成核計
,具有五項者按五成核計,具有六項者按四成核計,具
有七項者按三成核計:
(一)高度未達二.五公尺。
(二)無天花板(牆壁及屋頂為各式鋼浪板之鋼骨造房屋
、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
(三)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
(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
(五)無衛生設備。
(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糙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
積二分之一者,視為有內牆)。
(七)無牆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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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後如牆壁及屋頂僅使用各式鋼浪板
之鋼骨造房屋者,依原適用標準單價百分之七十核計,
並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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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專供農業生產用之花卉或蔬菜溫室、堆肥舍、水稻育苗
中心作業室、燻菸房、農機倉庫、柑桔貯藏庫及其他相
近性質之房屋,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五成核計房
屋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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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房屋稅籍牌免予編訂,平面圖仍應繪製,於納稅人申請
時,請其提供,如未提供,應洽建管單位提供或實地勘
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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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房屋現值之評定,不考慮獨立戶、中間戶或邊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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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無電梯設備之五層以下分層所有之樓房,其房屋現值應
依「宜蘭縣五層以下分層所有樓房價值分擔標準表」(
附表三)分層遞減率標準評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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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房屋設有電梯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另行核計
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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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房屋構造別或用途別,在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
比照已列有之類似類目,評定課徵,無類似類目可資比
照時,另行按實際之工料評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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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
執照所載核發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
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以申報日為準
,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亦未申報者,以調查日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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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充氣膜造」房屋及油槽(含腐蝕性儲存槽)等屬特
殊構造物,其標準單價已參酌實際造價、房屋樓層高
度、簡陋房屋等因素計算,故其評價不加減地段調整
率及不適用相關加價或減成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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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各類房屋依第二十點認定之完成日期,適用該時點之
房屋標準單價表與房屋構造別代號及折舊率對照表,
其坐落地段等級適用最新重評之地段率。但住家用房
屋現值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前
未達起徵點,且未增建、改建及變更使用者,仍繼續
免徵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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