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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2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財稅產字第1100112055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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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宜蘭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宜蘭
    縣房屋構造別代號及折舊率對照表」及「宜蘭縣房屋地段加減率表」為準據。
三、「宜蘭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內用途別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附表一)及「房屋用
    途相近歸類表」(附表二)定之。
四、稽徵機關適用「宜蘭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
    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
    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有數棟建物且地
    上層使用機能完全獨立者,按各棟實際總層數,分別評定房屋現值。
    未領建照執照者,其構造別依下列規定認之:
(一)鋼骨造:建築物之樑柱構架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以支承垂直及水平載重。
(二)鋼骨混凝土造:柱樑使用鋼骨為主筋,澆灌混凝土之房屋,其牆壁及床板大部分為鋼
      筋混凝土造。
(三)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柱樑使用鋼骨,間有部分使用鋼筋為主筋,澆灌混凝土之房屋,
      其牆壁及床板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
(四)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以混凝土配以鋼筋或鋼材建造。
(五)預鑄混凝土造:房屋之樑、柱、樓板、牆面等預先在工廠依設計尺寸灌鑄,養護後再
      運至工地併裝組立而成。
(六)加強磚造:構造主體為磚造,而其柱樑使用鋼筋混凝土補強,但其牆壁仍承載垂直荷
      重,其床板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屋頂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或山形木造屋架。
(七)鋼鐵(架)造:以H型鋼為樑柱或以C型鋼鐵、角鋼鐵及圓鋼條組成之桁架式架構,
      且其牆壁及屋頂為鋼浪板或石綿瓦。
(八)木造:柱樑牆壁使用木材之房屋,其屋頂大部分使用木造,或竹造屋架。
(九)石造:柱、牆壁使用石塊之房屋,樑大部分使用木造,屋頂大部分為山形木造或竹造
      屋架。
(十)磚造:柱、樑使用各種鐵材、木材、磚造,其牆壁大部分為磚造,屋頂大部分為山形
      木造或鐵造屋架。
(十一)土造:房屋之柱、牆壁使用土塊砌成,屋頂大部分使用木或竹造屋架。
(十二)竹造:房屋之柱、樑、牆壁使用竹材、屋頂大部分竹造屋架。

五、下列房屋,依第十一點至第十四點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
(一)國際觀光旅館。
(二)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
(三)影劇院及遊藝場所。
(四)十層樓以上之房屋。
(五)第十一點之一規定之獨院式或雙拼式房屋。
(六)第十二點規定之簡陋房屋。
(七)第十三點規定之領有使用執照或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鋼骨造鐵皮屋。
(八)第十四點規定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

六、房屋總層數超過「宜蘭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所列之總層數者,其標準單價應按表內最
    高樓層與次高樓層之標準單價之差額,自三十層起每三層遞增計算。
七、添加樓層之認定:
(一)原有房屋屋頂增建樓房時,其構造與原有房屋不同者,該增建之樓房,以該增建構造種
    類之層數計算。
(二)原有房屋屋頂增建同構造樓房時,該增建樓房之層數,應以加計原有房屋樓層數合併計
    算。
例:原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屋,添建鋼筋混凝土造之第六層,第六層應適用六層樓
    之房屋標準單價,原有樓層仍適用五層樓之房屋標準單價。
八、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樓層之高度在四公尺以上者及
    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樓層之高度在五公尺以上者,其
    超出部分,以每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二五,未達十公分者不計。
    但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以後新、增、改建完成之房屋樓層高度超過十二公尺,其挑高空
    間無法使用,或僅係供採光、景觀考量者,高度以十二公尺計;高度在二公尺以下者,
    其減價計算公式如下:
                 3公尺-樓板高度
    偏低減價額=-----------------×50%×標準單價
                     3公尺
    前項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價,於標準單價應予加價或減成時,仍應按未加價或減成
    之標準單價計算。但符合第十二點至第十四點規定應予減成之簡陋房屋、領有使用執照
    或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鋼骨造鐵皮屋及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有超高
    或偏低情形者,其標準單價應先減成後再計算超高或偏低單價。
九、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夾層面積之和
    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或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者,按使用執照所載總層數適用之標
    準單價核計。頂層樓梯房若其面積未超過二十平方公尺者,不予計課。
    頂層樓梯房與頂層其他建物合計面積超過二十平方公尺者,仍應依各構造別分別計課。
十、政府直接興建之六層樓以上之國民住宅,按同構造住宅類之房屋標準單價
    逐層遞減2%,以遞減至30%為限。
十一、第五點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
(一)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百分之五。
(二)電扶梯:每部加價百分之二(以裝設之樓層為限)。
(三)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面積超過外牆面積百分之十者,加價百分之十。但地下室或地
      下層部分不予加價。
(四)室內游泳池或屋頂游泳池:加價百分之五。
十一之一、總樓地板面積達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獨院式或雙拼式房屋,其空地面積為第一層
          建築面積一點五倍以上,設有游泳池(其構造為混凝土製、金屬板製、玻璃纖維
          強化塑膠製(FRP)或PC混凝土製等)者,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加價百分之五十。
十二、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三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
      ,具有四項者按六成核計,具有五項者按五成核計,具有六項者按四成核計,具有七
      項者按三成核計:   
(一)高度未達二.五公尺。
(二)無天花板(牆壁及屋頂為各式鋼浪板之鋼骨造房屋、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
      造之房屋適用)。
(三)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
(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
(五)無衛生設備。
(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糙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者,視為有內牆)。
(七)無牆壁。
十三、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後領有使用執照或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鋼骨造
      房屋,如牆壁及屋頂僅使用各式鋼浪板者,依原適用標準單價百分之七十核計,並自
      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適用。
十四、專供農業生產用之花卉或蔬菜溫室、堆肥舍、水稻育苗中心作業室、燻菸房、農機倉
      庫、柑桔貯藏庫及其他相近性質之房屋,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五成核計房屋現
      值。
十五、房屋稅籍牌免予編訂,平面圖仍應繪製,於納稅人申請時,請其提供,如未提供,應
      洽建管單位提供或實地勘查。
十六、房屋現值之評定,不考慮獨立戶、中間戶或邊戶。
十七、無電梯設備之五層以下分層所有之樓房,其房屋現值應依「宜蘭縣五層以下分層所有
      樓房價值分擔標準表」(附表三)分層遞減率標準評定。
十八、房屋設有電梯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另行核計現值。
十九、房屋構造別或用途別,在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比照已列有之類似類目,評定
      課徵,無類似類目可資比照時,另行按實際之工料評估。
二十、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核發日期為準,無使
      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以申報日為準,無
      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亦未申報者,以調查日為準。
二十一、「充氣膜造」房屋及油槽(含腐蝕性儲存槽)等屬特殊構造物,其標準單價已參酌
        實際造價、房屋樓層高度、簡陋房屋等因素計算,故其評價不加減地段調整率及不
        適用相關加價或減成規定。
二十二、各類房屋依第二十點認定之完成日期,適用該時點之房屋標準單價表與房屋構造別
        代號及折舊率對照表,其坐落地段等級適用最新重評之地段率。但住家用房屋現值
        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前未達起徵點,且未增建、改建及變更
        使用者,仍繼續免徵房屋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