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19:0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民國 94 年 07 月 27 日
法規內容:

一、為處理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受理之國家賠償案件,本府應成立國家
    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本府所屬機關學校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
    組。


二、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由
    本府主任秘書兼任,並置委員八至十人,除由縣長遴派局室主管或熟
    諳法令人員兼任外,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任期二
    年,任滿得連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本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由主
    任委員指定委員中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
    數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府外遴聘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所需
    費用,由本府秘書室相關業務費支應。


三、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 關於本府國家賠償事件之審議及協議事項。
 (二) 關於本府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之處理事項。
 (三) 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四、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置組員五至七人,由該機
    關、學校熟諳法令人員兼任之。


五、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之職掌如下:
 (一) 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審議及協議事項。
 (二) 關於求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三) 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六、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請其填具賠償請求書。其有代
    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狀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七、賠償義務機關收受賠償請求書時,應於該請求書加蓋收件章戳,記明
    收件日期、文號,並摯給收據。


八、賠償義務機關指定協議期日前,應先據請求書調查其請求有無理由。
    如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或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者
    ,得不經協議,於收受前項請求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
    拒絕之。案情複雜者,得酌予延長之。


九、賠償義務機關除有前條拒絕賠償之情形外,應速指定協議期日,通知
    請求權人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之機關、
    公務員、團體、個人或應負責任之人。


十、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賠償義務機關酌量情形,得視為協議
    不成立另定協議期日。


十一、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前,應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並就賠
      償責任詳加分析研判,必要時得洽請有關單位鑑定,或附具有關資
      料,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十二、協議進行時,賠償義務機關應依所得證據及專門知識經驗人之意見
      ,據實核定賠償金額。


十三、協議紀錄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詳為記載,並由
      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加蓋機關印信。


十四、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審議之協議賠償金額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案件
      ,應報本府核定,始生效力。
      本府所屬二級機關及學校,審議之協議賠償案件,應報本府決定,
      始得與請求權人成立協議或為訴訟上之和解。


十五、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未成立,請求權人未依規定請發協
      議不成立證明書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其請求,得繼續協議一次。


十六、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作成協議書,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蓋妥
      機關印信,於十日內派員或交郵政機關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


十七、本府因賠償事件所生求償權之行使,應經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
      員會之核議;所屬機關、學校因賠償事件所生求償權之行使,應經
      該機關、學校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之核議。如有怠於求償者,承
      辦人員應按其情節予以懲處。


十八、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行使求償權,其於求償權行使前,應先清查被
      求償人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
      施。


十九、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酌情許其
      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即函
      報本府備查。協商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定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
      同裁判正本,函報本府備查。


二十、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指派本機關之適當人
      員充訴訟代理人為原則。
      遇有事件情節繁雜者,必要時並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十一、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實施。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