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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99 年 10 月 06 日
說  明:
修正「宜蘭縣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
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行市地重劃,設置市地重劃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得就以下事項審議之:

  ()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審議事項。

  ()重劃經費籌措及重劃負擔減免標準之審議事項。

  ()重劃工程項目及設計原則之審議事項。

  ()重劃區內增設巷道之審議事項。

  ()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審議事項。

  ()重劃區內共同負擔土地調配原則之審議事項。

  ()抵費地及盈餘款處理之審議事項。

  ()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處事項。

  ()重劃分配土地之異議調處事項。

  ()有關市地重劃之協調、推動、聯繫事項。

  (十一)與正辦理中之重劃區業務有關,有必要提請審議之事項。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之,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秘書長兼
       
任,委員若干人,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本府財政處處長。

  ()本府主計處處長。

  ()本府工務處處長。

  ()本府建設處處長。

  ()本府地政處處長。

  ()正辦理中之重劃轄區鄉(鎮、市)長若干人。

  ()學者專家二人。

        前項第七款之委員,於簽奉縣長核可後遴聘之。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之,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起。

        第一項第六款之委員僅於有關該重劃區業務開會時出席及參與表決。



四、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
       
任委員為主席。



五、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縣市地重劃區工程。



六、本會會議時,得函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於調解案件必要時,得邀請當事
       
人列席,陳述意見。



七、本會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之,其執行情形,應提
       
會報告。



八、本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九、縣政府得按轄區內重劃區設工作小組,協調執行各項重劃業務,其所需人
       
員由本府聘派有關現職人員兼辦之。


十、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學者、專家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及交通費。


十一、本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委
           
員,因故無法出席時,得由其職務代理人代理。



十二、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