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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地開字第1110200538號函
法規體系: 地政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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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行市地重劃,設置市地重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本會任
    務如下:
(一)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標準之審議。
(二)重劃土地分配異議案件之調處。
(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應以合議制審議之事項。
(四)其他與正辦理中之重劃區業務有關,有必要提請審議之事項。
三、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縣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府副縣長或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
    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建設處代表。
(二)本府交通處代表。
(三)本府水利資源處代表。
(四)本府地政處代表。
(五)本府主計處代表。
(六)本府財政稅務局代表。
(七)正辦理中之重劃轄區鄉(鎮、市)長若干人。
(八)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
    前項第八款之委員,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
    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一項第七款之委員僅於有關該重劃區業務開會時出席及參與表決。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

五、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正反
    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會委員之開會及表決,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
    定。

六、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縣市地重劃區工程。

七、本會會議時,得請有關機關(構)派員列席。於調處案件必要時,得邀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出(列)席,陳述意見。

八、本會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之,其執行情形,應提會報告。

九、本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本府得按轄區內重劃區設工作小組,協調執行各項重劃業務,所需人員由本府指派有關現職
    人員兼辦之。
十一、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學者、專家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十二、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但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
      款之機關(單位)代表委員未能親自出席者,得由機關(單位)指派代理人出席會議及參與表
      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