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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有效管理有線廣播電視及行動電話與固定
通信網路之纜線暫掛本縣雨水下水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有線廣播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 (以下簡稱業者) 向道路主
管機關申請挖掘埋設纜線管道,經道路主管機關評估有影響市區交通及市
民通行之虞,未獲核准挖掘者,業者得依本自治條例申請將纜線暫掛雨水
下水道。

第 3 條
業者申請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應提出下列文件,向本縣下水道維護管理
機 (構) 關 (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申請:
一、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有線電視系統營運許可證、交通部核發之行動電
    話業務特許執照或綜合網路業務網路建設許可證影本三份。
二、佈設路線圖及使用雨水下水道位置圖,並須標註佈設長度。
三、設計平面圖、斷面圖、引上管及設施位置詳圖等施工圖說。
四、道路主管機關評估有影響市區交通及市民通行,不同意挖掘之文件。
管理機關收件後,應於二週內辦理會勘、審查完畢,經審查合格者,由管
理機關通知申請業者繳交使用費、保證金及使用切結書,未依限期繳交者
,駁回其申請。


第 4 條
暫掛纜線之暫掛方式應避免影響雨水下水道之清疏,如因清疏工作造成暫
掛纜線損壞,業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賠償。

第 5 條
暫掛路段以行政院新聞局或交通部電信總局核准之經營地區為限。

第 6 條
機房 (或基地台) 所在之街廓因進出之纜線過多,以申挖埋設管道為原則


第 7 條
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之使用費,須於申請新、增暫掛或續使用時,按核准
使用公尺數及使用期間以預收方式一次繳清。使用費單價每公尺每個月新
台幣一元,使用期間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

第 8 條
核准使用期間,業者欲終止使用,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管理機關,管理機關
於其自行拆除暫掛後,無息退還未到期部分之使用費。

第 9 條
核准使用期間,業者未經通知即自行拆除暫掛者,其已繳付之使用費,不
得要求退還。

第 10 條
核准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使用期間以一年為限,如業者欲繼續使用時,應
於使用期屆滿前一個月檢附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文件提出申請,管理機關收
件後,應於二週內完成審查程序,經核符合規定者同意繼續使用,否則通
知限期拆除。

第 11 條
核准使用有效期間,管理機關因公共工程需要,得於一個月前通知並要求
業者將暫掛之纜線遷移。但遇突發事故需緊急處理,得隨時通知,業者應
即配合拆遷。如業者未能配合拆遷,管理機關得派員剪除,業者應自行負
擔損失,不得異議或要求賠償。
暫掛纜線依前項拆遷或剪除後,管理機關如無法提供暫掛或業者不欲繼續
暫掛時,管理機關應終止使用並按比例無息退還未到期部分之使用費。

第 12 條
纜線暫掛後,如遇本府或他機關辦理道路新築、拓寬或排水系統更新改善
或交通系統更新等工程,業者應依管理機關之通知,無條件配合預埋管道
,並立即遷移纜線,同時該改善路段內之雨水下水道均禁止暫掛,如未配
合者,管理機關得不待通知,自工程施工日起終止使用許可,並按比例無
息退還未到期部分之使用費。

第 13 條
纜線暫掛後,如遇管線單位申請齊挖時,業者應配合預埋管道,並應於租
期屆滿前遷妥;管理機關並應立即停止受理該路段內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
之申請。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規暫掛,管理機關得逕予剪除:
一、未經審查同意並出具使用切結書或使用許可已終止者。
二、暫掛位置與核准使用範圍不符者。
三、雨水下水道內設置暫掛纜線以外物品者。
四、違反第四條規定,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者。
五、其他有礙雨水下水道排水功能之情事者。
有前項第一款之違規情事,一年內累計達二次或第二款至第五款違規情事
之一者,管理機關得拒絕受理暫掛申請一年。


第 15 條
業者對設置於雨水下水道之暫掛纜線等所有設施物,每月應至少檢視一次
,並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次月檢視時程表送管理機關,管理機關得不定期
抽查、考核。
前項檢視項目表,由本府訂之。

第 16 條
業者應於視察、維修設施物之同時,檢視雨水下水道之排水情況,並依照
每月排定時程表將檢視成果於翌日上午十時前以電子郵件或書面報請管理
機關備查,管理機關得派員會同有關機關與業者抽查,其抽查成果列入考
核積點計算。
管理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前二個月考核業者維護管理情形,除考核註明依第
七條規定單價計算外,經考核甲等者,使用費依第七條規定單價九折計算
;考核乙等者,使用費單價依第七條規定標準調高百分之十計算;考核丙
等者,使用費單價依第七條規定標準調高一倍計算;考核為丁等或連續兩
年為丙等者,一年內不予續用,期滿再申請者使用費單價比照考列丙等者
使用費單價標準計算。
前兩項考核積點計算及考核基準,由本府另訂之。

第 17 條
暫掛雨水下水道之保證金,依收取使用費用六個月計收。違反第十四條第
一項各款規定,經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竣者,得沒收其保證金。

第 18 條
管理機關收取之使用費,應專用於雨水下水道之管理或維護。

第 19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暫掛纜線設置標準及審查作業辦法由本府訂之


第 20 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依下水道法、有線廣播電視、電信法、市區道路
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2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