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有效管理有線廣播電視及行動電話與固定 通信網路之纜線暫掛本縣雨水下水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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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之1 |
本自治條例所稱雨水下水道指公共雨水下水道,不包括專用雨水下水道。
本自治條例下水道維護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
第 2 條 |
有線廣播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 (以下簡稱業者) 向道路主 管機關申請挖掘埋設纜線管道,經道路主管機關評估有影響市區交通及市 民通行之虞,未獲核准挖掘者,業者得依本自治條例申請將纜線暫掛雨水 下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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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業者申請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
一、有線電視系統營運許可證、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或綜合網路業務網路建設許可證影本三份。
二、佈設路線圖及使用雨水下水道位置圖,並標註佈設長度。
三、設計平面圖、斷面圖、引上管及設施位置詳圖等施工圖說。
四、道路主管機關評估有影響市區交通及市民通行,不同意挖掘之文件。
管理機關收件後,應於二週內會勘、審查完畢。 |
第 4 條 |
暫掛纜線應避免影響雨水下水道之清疏,如因清疏造成暫掛纜線損壞,業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賠償。 |
第 5 條 |
(刪除) |
第 6 條 |
機房 (或基地台) 所在之街廓因進出之纜線過多,以申挖埋設管道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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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之使用費,按核准使用公尺數及使用期間以預收方式一次繳清。
使用費單價每公尺每個月新台幣五元,使用期間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 |
第 8 條 |
核准使用期間,業者如提前終止使用,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管理機關,管理機關於其自行
拆除暫掛後,無息退還未到期之使用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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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核准使用期間,業者未經通知即自行拆除暫掛者,已繳之使用費,不得要求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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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核准使用期間以一年為限,業者如欲繼續使用時,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一個月
檢附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文件提出申請。符合規定同意繼續使用;不同意繼續使
用者,通知限期拆除。 |
第 11 條 |
核准使用期間,管理機關因公共工程需要,得於一個月前通知業者將
暫掛之纜線遷移。但遇突發事故需緊急處理,得隨時通知。
業者未依前項規定遷移,管理機關得派員剪除暫掛之纜線,所需費用
自保證金支出,不足部分由業者負擔。
業者依第一項規定遷移纜線所生之費用及所受之損失,應自行負擔。
暫掛纜線依前項拆遷或剪除後,管理機關如無法提供暫掛或業者不欲
繼續暫掛時,管理機關應廢止使用許可,並按比例無息退還未到期之
使用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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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纜線暫掛後,本府或其他機關辦理道路新築、拓寬或排水系統更新改善
或交通系統更新等工程,業者應依管理機關之通知,無條件配合預埋管
道,並立即遷移纜線,同時該改善路段內之雨水下水道均禁止暫掛。
違反前項規定者,管理機關得不待通知,自工程施工日起廢止使用許可,
並按比例無息退還未到期之使用費。 |
第 13 條 |
纜線暫掛後,管線單位申請齊挖時,業者應配合預埋管道,並應於租期
屆滿前遷妥;管理機關應立即停止受理該路段內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之
申請。
寬頻管道建置完成之路段,禁止暫掛纜線,已暫掛者,應於管理機關通
知起六個月內拆除;逾期未拆除者,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
第 14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規暫掛,由管理機關通知業者限期改善或拆除:
一、未經審查同意並出具使用切結書,或使用許可被撤銷或廢止。
二、暫掛位置與核准使用範圍不符。
三、雨水下水道內設置暫掛纜線以外物品。
四、違反第四條規定,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
五、其他有礙雨水下水道排水功能之情事。
有前項第一款之違規情事,一年內累計達二次或第二款至第五款違規情
事之一者,管理機關得拒絕受理暫掛申請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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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業者對設置於雨水下水道之暫掛纜線等所有設施物,應於每年三月、六月、
九月及十二月定期派員檢查及維護,並於月底前將檢查成果、改善項目及改
善時程報管理機關備查;管理機關得隨時派員或會同有關機關抽查。 |
第 16 條 |
(刪除)。 |
第 17 條 |
暫掛雨水下水道之保證金,依收取使用費用六個月計收。違反第十四條第 一項各款規定,經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竣者,得沒收其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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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管理機關收取之使用費,應納入預算,使用於雨水下水道之管理、清疏或維護。 |
第18條之1 |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規定,且未於管理機關通知期限內改
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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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暫掛纜線設置標準及審查作業辦法由本府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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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依下水道法、有線廣播電視、電信法、市區道路 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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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