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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辦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2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減輕其創業負
擔,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籍並已實際居住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持續達六個月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歲以下,持有本縣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
三、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
四、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半年:自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或 執業許可證之
    日起算至申請日止。
五、未曾接受中央或地方政府之創業貸款補助、視障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
    ,惟乙類(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商,不得申請。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每人一生以一次為限。

第 4 條
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及其標準如下:
一、房舍租金補助:
    每位身心障礙者每月最高補助八坪,每坪最高補助新台幣(以下同)
    五千元,惟每月最高補助總額不得超過二萬元,每一創業案自取得營
    利事業登記證或執業許可證之當月起算,最長補助四年,且最高補助
    額第一年為總租金百分之六十;第二年為總租金百分之五十;第三年
    為總租金百分之四十;第四年為總租金百分之三十。
二、設備補助:
    創業必須使用之設施、設備,每一創業案最高補助總設備費百分之五
    十,且平均於每位受扶助之身心障礙者,每人最高補助五萬元。核准
    補助後,由身心障礙者依核准補助之項目及金額自行購置後,再依第
    九條規定辦理請款。
三、依本辦法接受房租、設備補助之身心障礙者,每人各以一創業案為限
    ,不得重複申請。
四、房舍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直系親屬、配偶及其配偶之直系親屬所有
    者,不得申請房租補助。承租之房舍應與身心障礙者之戶籍同設於本
    縣行政轄區內。

第 5 條
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三、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四、創業計畫書。
五、房屋租賃契約書(須經法院公證)及扣繳憑單。
六、未曾領有中央或地方政府發給之創業貸款補助、視障者就業基金專戶
    補助之切結書。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資格證明文件,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繳
驗正本。
第一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6 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查,並以書面將審核結果通知
申請人。
前項期限,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
限,且不得逾一個月。但申請者之補助計畫案如有疑義,經主管機關提請
本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委員會議審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審議,必要時,得邀請申請者列席報告說明。

第 7 條
經核准補助者,受補助人應於收到主管機關通知日起三個月內辦理請款手
續,逾期則核准補助失效。
前項核准補助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
一、申請人應檢附第九條所定文件並符合本辦法規定時,始得領款。
二、申請人有第十五條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

第 8 條
本府撥付房租補助款時,應配合租賃契約付款日期辦理,惟每次撥款期限
以三個月為原則,最長不得逾六個月;原核准補助額度據以計算租金,若
與租賃契約所訂租金有差異者,應配合租賃契約核實修正。
設備補助款應依第七條規定一次請領。

第 9 條
受補助人辦理請款手續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二、受補助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具名簽章領據。
四、營利事業登記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文件或執業許
    可證影本。
五、組織型態為公司者,應檢附公司組織章程及董監事、股東名冊影本。
六、組織型態為合夥者,應檢附合夥契約(應載明受補助人出資比例)正
    本及影本,正本驗後發還。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請領房舍租金補助款者,除前項規定外,另須檢附下列文件:
一、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房屋租賃契約(經法院公證)影本。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
三、最近ㄧ期營業稅完稅證明或新設立事業之稅籍登記證明影本或扣繳憑
    單。
請領設施及設備補助款者,除第一項規定外,另須檢附下列文件:
一、購置之設施設備發票收執聯正本或收據。但買受人應以受補助人或其
    創業單位為限。
二、購置之設施及設備相片。
前三項請款文件如有欠缺,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全者,不予撥款。

第 10 條
受補助人應為所創事業登記或許可設立之負責人;其以合夥名義創業者,
應於所創事業登記為共同負責人。
前項事業應於本縣辦理稅籍登記,依法繳納稅捐。但依中央法令規定得免
辦稅籍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受理請款案件,應於一個月內以書面將審核結果通知受補助人,
並將補助款撥入受補助人指定帳戶內。
前項期限,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補助人。延長以一次
為限,且不得逾一個月。

第 12 條
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
業計畫者,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
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視身心障礙者創業需求,邀請相關專業人士,提供創業諮詢。

第 14 條
主管機關為了解受補助人創業經營情形,得不定期派員至營業場所進行查
察,受補助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15 條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
創業補助,並追回補助款:
一、不符第三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者。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
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
一、事後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者。
二、失蹤、協尋三個月以上或死亡者。
三、連續三個月無法經營者。
四、喪失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者或違反第十條規定者。但補助期間
    屆滿六十歲者,不在此限。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

第 16 條
受補助人與主管機關間應簽訂行政契約。載明受補助人經主管機關核定並
通知限期繳回補助款逾期不繳回時,主管機關得以該行政契約為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之意旨。

第 17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
當年度編列之補助經費預算用罄後,得不再受理當年度補助案件之申請或
移至下年度辦理,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