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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20100966B號令
法規體系: 勞政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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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勞工處。
第三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籍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並繼續居住本縣達六個月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三、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
四、所創事業設立、變更負責人登記,或取得執業許可證未滿六個月。
五、登記為所創事業之負責人;以合夥名義創業者,亦同。
六、未曾接受政府之創業補助或創業貸款補助。
七、所創事業非經營乙類(電腦型)公益彩券。
八、所創事業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坐落於本縣,且非受補助人、其配偶或其二人之直系
    親屬所有。
第四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每一創業案,最長補助二年:
    (一)第一年:每月最高補助金額為實際營業場所租金之百分之六十,且不得逾新臺幣
                八千元。
    (二)第二年:每月補助金額為第一年每月補助金額之半數。
二、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每一創業案,以補助營業所必要設施及設備實際支出之費用二
    分之一為限,且不得逾新臺幣五萬元。
第五條
申請補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本府提出: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創業計畫書。
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經公證之營業場所租賃契約書。
五、未曾領有政府創業補助或創業貸款補助之切結書。
申請前條第二款補助者,應於申請同條第一款補助時,同時申請。
第一項規定之文件、資料有欠缺者,本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六條
本府受理申請後,應邀請專家、學者成立審查會,於三個月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結果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條
受補助人應於收到本府核准補助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本府請款

一、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二、領據。
三、最近一期營業稅完稅證明。
四、租金繳交證明影本。
五、購置設施、設備之發票或收據、相片。
六、其他經本府規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規定之文件、資料有欠缺者,本府應通知受補助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者,不予撥款。
第八條
本府撥付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時,應配合租賃契約付款日期辦理,每次撥付額度以三個月
補助款為原則。
第九條
受補助人於受補助期間內,租賃契約之租金有調整時,應檢附調整租金之相關文件通知本
府。
本府收到前項通知後,應依第六條規定審查自租金調整日起,增減補助之金額。
第十條
受補助人應依本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有變更創業計畫之必要時,應先以書面陳
報本府核准。
第十一條
受補助人之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
第十二條
受補助人於受補助期間內,不得擔任申請補助事業以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受僱於他人。
第十三條
本府得視身心障礙者創業需求,邀請相關專業人士,提供創業諮詢。
第十四條
本府得不定期派員至受補助人之營業場所訪查,受補助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十五條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
其限期返還已撥付補助款之全部或一部:
一、不符合第三條各款情形之一。但於補助期間內屆滿六十五歲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或請款文件、資料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形。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
四、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五、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
六、連續三個月無法經營所創事業。但不可歸責於受補助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七、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
當年度編列之補助經費預算用罄後,得不再受理當年度補助案件之申請或移至下年度辦理
,並由本府公告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