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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回饋金設置及運用辦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經營公共造產事業,為落實回饋地方之政策,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府公共造產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回饋金之提撥,應於每年本基金完成年度決算程序後,自解繳縣庫盈餘數中,專案簽請縣長核定額度。
本基金於年度進行中提前達成預算盈餘目標者,得自解繳縣庫之盈餘數中,辦理回饋金歲出追加預算。

第 3 條
本府撥付回饋金之作業流程如下:
一、本基金年度決算後之作業賸餘,除留供本基金需用外,其餘額悉數解繳縣庫,如年度中提前達成預算盈餘目標,超收之盈餘得先行解繳縣庫。
二、以本基金解繳縣庫數中提撥百分之三十九編列公務預算,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百分之三十撥付事業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百分之九撥付事業所在地以外,因本事業受有影響之鄉(鎮、市)公所。

第 4 條
接受回饋之鄉(鎮、市)公所,其支用回饋金之資本門、經常門比率如下:
一、回饋金之百分之八十納入資本門預算;償還貸款及支付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補貼,亦得計入資本門額度內。
二、回饋金之百分之二十納入經常門預算。

第 5 條
依前條第一款編列之資本門經費,鄉(鎮、市)公所應優先用於辦理下列事項:
一、有關美化地方環境工程。
二、興辦地方各項公共工程。
依前條第二款編列之經常門經費,鄉(鎮、市)公所不得用於辦理下列事項:
一、國外考察活動。
二、國內縣外考察、觀摩等活動。
三、對個人或民間團體之獎補助。

第 6 條
鄉(鎮、市)公所應擬定回饋金使用計畫書,應報請本府核定,憑以撥款。
前項回饋金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回饋金之科目名稱、說明及金額。
二、執行方式。

第 7 條
鄉(鎮、市)公所應就回饋金之運用,訂定回饋金收支及運用規定,並送本府備查。

第 8 條
本府經營公共造產事業,如遇地區居民反對或抗拒情事,致使該事業項目無法正常營運時,本府得暫緩回饋金之撥付。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