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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辦理身心障礙者臨時暨短期照顧服務實施要點
民國 94 年 03 月 29 日
法規內容:

一、目的:
    為提供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身心障礙者臨時暨短期照顧服務,以
    紓解因緊急事故,或家庭長期照顧之壓力,增加照顧者與其他家庭成
    員互動或參與社會活動之機會,提昇身心障礙者生活素質。


二、服務對象: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


三、辦理方式:
(一)補助國內立案之民間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團體及捐助章程明列
      辦理社會福利業務之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
(二)民間機構、團體申請辦理本項服務,應依本計畫向本府申請核定並
      簽訂契約後始得辦理。


四、服務方式:
(一)定點照顧:本府或受託單位運用既有場地、設施設備及人力,提供
      需要臨時或短期照顧之身心障礙者,送至機構接受照顧服務。
(二)在宅照顧:本府或受委託單位派員至有需要之身心障礙者家中,提
      供臨時照顧服務。


五、服務型態:
(一)臨時照顧服務:每日不超過十二小時,每案每月最高補助二十五小
      時,在機構收容安置者,每月最高補助八小時。
(二)短期照顧服務:每次服務時數在十二小時以上,每案每年最高補助
      十二日;在機構收容安置者,每年度最高補助四日。
    超過三十分鐘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超過十二小時未滿二十
    四小時者,以全日計算。
    臨時照顧服務每一個案合計每年最高補助二八八小時。


六、照顧費用:
(一)臨時照顧:服務費每小時以新台幣一百五十元計之,另每次加收行
      政費新台幣五十元。(服務超過三十分鐘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
      )
(二)短期服務:服務費每日以新台幣一千八百元計之,另每次加收行政
      費新台幣五十元。(服務過十二小時未滿二十四小時者以一日計算
      )
(三)在宅照顧服務:每次申請除照顧服務費用標準負擔費用外,並加收
      交通費用每次新台幣一百元。(服務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超
      過十二小時未滿二十四小時者以全日計算,身心障礙者接受照顧期
      間所需膳食費或其他身心障礙者所需費用由申請者自行負擔。)


七、補助資格:
    設籍本縣且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第六點之補助金額:
(一)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二)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
(三)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四)接受政府轉介安置機構,獲托育及養護補助費補助二分之一以上者
      。
    列冊低收入戶者,全額補助;中低收入戶者,補助百分之七十。


八、申請程序:
    凡符合第二點、第七點規定者,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戶籍
    謄本、低收入戶證明、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
    等文件(無則免附),向承辦單位申請服務,承辦單位應依收費及補
    助標準規定向服務對象收取自行負擔之服務費用,並開立收據;符合
    第七點各款規定者,承辦單位應按季檢據向本府申請補助。


九、服務內容:
(一)協助膳食。
(二)協助身心障礙者個人清潔工作。
(三)看護照顧。
(四)陪同就醫。
(五)協助生活自理能力訓練。
(六)協助從事休閒活動。
(七)其他。


十、照顧服務人員應取得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照顧服務員丙級技術證照。
(二)國小以上畢業,年滿十六歲以上並完成照顧服務員訓練(核心課程
      五十小時及實習課程四十小時),取得照顧服務員教育訓練結業證
      明書者。


十一、督導:
  (一)受補助單位應於每季彙整個案服務紀錄送府備查。
  (二)本府得不定期派員了解受補助單位服務執行情形,受補助單位應
        提供相關資料查參。


十二、經費來源:
      所需費用於年度預算社政業務-福利服務-委辦費項下支應。


十三、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