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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
說  明:
修正「宜蘭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處理被占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以維
        護縣有財產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違法侵權行為。


三、本府應將占用縣有不動產案件,列入年度施政計畫,加強處理。


四、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政府機關或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占用,占用機關(構)如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使用者,得依法申辦撥用。但不配合申辦撥用或使用情形不合於撥用規定者,應通知占用機關(構)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占用機關(構)不配合辦理者,應協調其主管機關督促辦理,必要時,循司法途徑訴請排除。

 

五、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其符合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
對於無法依前方式處理之被占用不動產,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占用人拒不配合辦理者,得斟酌占用情節,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二)以民事訴訟排除。
(三)依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司法機關提起告訴。
對於被占用之不動產,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收使用補償金,該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規定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使用補償金,得准分期付款。



六、被占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為空地,依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標售:
(一)地上種植蔬菜、水稻、竹類、果樹、雜木或其他農林作物者。
(二)地上為非供居住使用之簡易棚架(屋)或貨櫃屋。
(三)地上有簡易之畜禽舍者。
(四)地上有水井、蓄水池、漁池、晒場、庭院或鋪設水泥、柏油者。
(五)地上有廢置之防空洞或碉堡者。
(六)地上有駁嵌、花台、圍籬、護坡、擋土牆或廣告牌者。
(七)地上有堆置物者。
(八)地上有簡易攤位、停車場及其設施者。
(九)地上為私設之水溝、巷道使用者。
(十)其他經標售機關認定占用情形簡易者。



七、被占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依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由本府辦理現狀標售:
(一)一棟縣有房屋被數戶使用,無法辦理分割或無法取得協議共同補辦租賃手續者。
(二)原屬縣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該房屋現所有人未依限承購者。
(三)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或其家屬具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身分,受「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保障,在優待期間內不得請求強制執行者。
(四)被占用建築房屋之縣有土地,坵形畸零,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不得單獨建築使用,而限於規定不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文件者。
(五)私有土地與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後,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仍未符合宜蘭縣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規定者。
(六)以造林、養殖、耕作名義出租之縣有土地,承租人違反租賃目的作建築使用,經終止租約,但短期內無法騰空者。
(七)已為寺廟或教堂占用之縣有土地,短期內無法騰空者。
(八)其他經標售機關認定使用情形確屬複雜,短期內無法騰空標售者。



八、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