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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5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授財稅公字第1110001993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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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處理被占用縣有不動產,以維護縣有財產權
    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縣有不動產之違法侵權行為。
三、本府應將被占用縣有不動產案件,列入年度施政計畫,加強處理。
四、縣有不動產被政府機關或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占用,占用機關(構)如因
    公務或公共需要使用者,得依法申辦撥用。但不配合申辦撥用或使用情形不合於
    撥用規定者,管理機關應通知占用機關(構)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占用機關(
    構)不配合辦理者,應協調其主管機關督促辦理,必要時,循司法途徑訴請排除。

五、縣有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其符合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
    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
    對於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之被占用不動產,管理機關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
    空交還,占用人拒不配合辦理者,得斟酌占用情節,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二)以民事訴訟排除。
    (三)依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司法機關提起
        告訴。

六、對於被占用之不動產,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管理機關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占用人追收使用補償金,該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比照國有房地租金率計算
    ,向實際占用人追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收或減收使用補償金:
    (一)占用人為政府機關或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占用作為公共設施,供不特定
        人使用而無收益者,免收使用補償金。
    (二)占用人於管理機關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土地前已騰空交還,或申請贈與占用建
        物經管理機關評估建物可供公用使用或有保存必要,專案簽奉核准同意受贈
        者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或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於占用人繳清管理機
        關支付執行之相關費用後,免收使用補償金。
    (三)管理機關已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訟,於占用人騰空交還
        並繳清管理機關支付之訴訟及律師相關費用後,其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但
        經和解或調解者,管理機關支付之訴訟及律師相關費用及使用補償金,依和
        解或調解結果辦理。
    (四)占用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減半計收使用補償金:
      1.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2.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有生活補助費。
      3.依老人福利法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被占用縣有不動產依前項規定辦理收回後,遭原占用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同
    戶設籍之人再次占用者,其使用補償金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免收或減收
    規定,管理機關應依相關規定儘速處理。
    第一項原已收取之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
    縣有不動產承租戶欠繳租金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七、占用人如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使用補償金者,管理機關應依民法規定請求其支付
    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實際繳交之日止之遲延利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
    免收遲延利息:
    (一)管理機關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前,占用人已繳清或申
        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者。
    (二)其他經本府認定情況特殊,有利於本府者。
八、被占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視為空地,依宜蘭縣縣有財產管
    理自治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標售:
    (一)地上種植蔬菜、水稻、竹類、果樹、雜木或其他農林作物者。
    (二)地上為非供居住使用之簡易棚架(屋)或貨櫃屋者。
    (三)地上有簡易之畜禽舍者。
    (四)地上有水井、蓄水池、漁池、晒場、庭院或鋪設水泥、柏油者。
    (五)地上有廢置之防空洞或碉堡者。
    (六)地上有駁嵌、花台、圍籬、護坡、擋土牆或廣告牌者。
    (七)地上有堆置物者。
    (八)地上有簡易攤位、停車場及其設施者。
    (九)地上為私設之水溝、巷道使用者。
    (十)其他經標售機關認定占用情形簡易者。
九、被占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依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由本府辦理現狀標售:
    (一)一棟縣有房屋被數戶使用,無法辦理分割或無法取得協議共同補辦租賃手續
        者。
    (二)原屬縣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該房屋現所有人未依限承
        購者。
    (三)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或其家屬具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身分,受「軍人及
        其家屬優待條例」保障,在優待期間內不得請求強制執行者。
    (四)被占用建築房屋之縣有土地,坵形畸零,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不得單獨建築
        使用,而限於規定不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文件者。
    (五)私有土地與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後,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仍未符合宜蘭縣
        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規定者。
    (六)以造林、養殖、耕作名義出租之縣有土地,承租人違反租賃目的作建築使用
        ,經終止租約,但短期內無法騰空者。
    (七)已為寺廟或教堂占用之縣有土地,短期內無法騰空者。
    (八)其他經標售機關認定使用情形確屬複雜,短期內無法騰空標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