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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傳統公墓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管理宜蘭縣傳統公墓,依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傳統公墓,係指鄉 (鎮、市) 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立公墓。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在鄉 (鎮、市) 為鄉 (鎮、市) 公所。

第 4 條
傳統公墓之墓基面積限制,每一墓基面積最大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

第 5 條
鄉 (鎮、市) 主管機關應依墓基面積大小訂定不同收費標準。

第 6 條
鄉 (鎮、市) 主管機關於受理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 (骸) 起掘證明時,應要求申請人或墓主切結於起掘後清運廢棄物並將墓基整平歸還。
為執行前項切結事宜,鄉 (鎮、市) 主管機關應向申請人或墓主收取保證金後始核發起掘證明,保證金於切結事宜辦理完竣後申請退回。如申請人或墓主未依切結內容將墓基整平歸還時,以保證金扣抵之。保證金收取辦法由鄉 (鎮、市) 主管機關於自治法規中定之。
第一項切結書格式如附件。

第 7 條
鄉 (鎮、市) 主管機關對所轄傳統公墓應善盡經營、管理責任,並擬定舊墓更新計畫,使之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公墓應有設施之規定。

第 8 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第 9 條
傳統公墓內違反殯葬管理條例及本自治條例設置之墳墓,其取締及處理事宜,本府得委由鄉 (鎮、市) 公所辦理。

第 10 條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私人墳墓之修繕,應向墳墓所在地鄉 (鎮、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