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管理宜蘭縣傳統公墓,依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傳統公墓,係指鄉 (鎮、市) 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立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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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在鄉 (鎮、市) 為鄉 (鎮、市) 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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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傳統公墓之墓基面積限制,每一墓基面積最大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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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鄉 (鎮、市) 主管機關應依墓基面積大小訂定不同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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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鄉(鎮、市)主管機關於受理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起掘證明時,應要求申請人或墓主切結於起掘後清運廢棄物並將墓基整平歸還。
為執行前項切結事宜,鄉(鎮、市)主管機關應向申請人或墓主收取保證金後始核發起掘證明,保證金於切結事宜辦理完竣後申請退回。如申請人或墓主未依切結內容將墓基整平歸還時,以保證金扣抵之。保證金收取辦法由鄉(鎮、市)主管機關於自治法規中定之。
第一項切結書格式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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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鄉 (鎮、市) 主管機關對所轄傳統公墓應善盡經營、管理責任,並擬定舊墓更新計畫,使之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公墓應有設施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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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違反第四條墓基面積或墓頂高度規定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七十六條或第七十七條處罰。
前項所定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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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傳統公墓內違反殯葬管理條例及本自治條例設置之墳墓,其取締及處理事宜,本府得委由鄉 (鎮、市) 公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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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私人墳墓之修繕,應向墳墓所在地鄉(鎮、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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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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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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