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使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進用臨時
人員有所依據,並避免不當運用臨時人員,使其辦理之業務回歸臨時性工作本質,
參酌行政院民國97年1月10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02751號函,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臨時人員係指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
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
(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
(二)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
三、臨時人員得辦理之業務,以下列業務為限:
(一)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定期契約性質之工作。
(二)因機關組織特性、特殊業務需要,於本要點生效前經本府核定進用臨時人員辦
理之工作。
四、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機關現有業務經按下列方式檢討後,現有人力仍不能負荷者:
1、以委託外包方式辦理。
2、以推動工作簡化、業務資訊化及運用志工等人力替代措施辦理。
(二)機關接受專案經費補助辦理特定業務或委託研究計畫,不能以現有人力辦理
者。
(三)機關辦理營繕工程,依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得進用之人力。
五、臨時人員之契約期間依勞動基準法規有關勞動契約之規定辦理。
六、各機關臨時人員進用計畫之審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組成專案小組:由本府秘書長及財政、主計、人事、計畫及相關業務單位或人
員合計11人組成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並由本府秘書長擔任主席。任
期1年(自每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
(二)本府各單位及各機關提報臨時人員進用計畫表應於編列下年度預算前(格式如
附件),經本專案小組審核決定次年進用員額,並簽奉縣長核定後,函請
各機關據以編列預算執行。
(三)新增臨時人員進用計畫,經費來源如係由本府本預算編列者,以不予同意進用
為原則。
(四)年度核定有案之臨時人員經費來源如係由本府本預算編列者,以出缺不補方式
為管制原則;經費來源如由上級補助或機關辦理營繕工程,由工程管理費支應
者,於上級不予補助或經費不敷使用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
(五)臨時人員薪資之計算,依本府各該年度總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內容規範臨時
人員酬金標準僱用之;上級補助僱用之臨時人員依中央補助之規定辦理。
(六)各機關(單位)學校之臨時人員,因業務性質具專業性及參考市場機制,致其
僱用列支薪資費用,較本府各該年度總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為高者,應經本
專案小組審核通過後,始得編列並僱用之。
七、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為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臨
時人員。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
中應迴避進用。
八、臨時人員之進用,應依核定計畫,公開甄選,並將職缺登錄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事求人及本府徵才公告網站(作業流程圖如附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限
制:
(一)聘僱用期間未達6個月之短期進用人員。
(二)機關內聘僱、臨時人員職務之調整。
(三)聘僱用契約期限屆滿,再銜接續僱之人員。
(四)已依公開甄選作業流程辦理甄選2次,甄選結果無人報名或無適當人選者。
(五)中央補助經費並訂有相關人員進用程序者。
(六)職缺工作性質需具備特殊專業或有其他特殊情形,機關已訂定進用之評比與甄
選規定,經首長核准自行辦理進用者。
公開甄選流程如下:
(一)簽(附徵才公告稿)會相關單位並經首長核准後辦理公開甄選。
(二)組成甄選小組:用人單位自行組成甄選小組3至5人辦理面試,或委託就業輔導
機構代為甄選。
(三)人員進用:甄選後將甄選結果,並檢附核定計畫、相關資歷證明文件及勞動契
約書,並敘明工作內容、僱用期間、報酬、經費來源等,簽會相關單位,經首
長核准後,由用人單位通知當事人報到,並請依上開規定事先查核是否符合迴
避任用或利益衝突等規定。
九、各機關(單位)服務考核時應確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服務評量分1至4月、5至8月各一次(9月至12月併入年終考核),評量項目
分為工作績效(40%)、服務態度(60%),並細分為工作數量等10項(與年終考核
之考評項目相同)評分,作具體之考核。評量後做成續聘僱、列入檢討或不予
續聘僱之建議,做為年終考核之參據。
(二)平時服務評量紀錄表存置於各用人單位,於年終時連同年終考核審查表一併送
人事處彙整,備專案小組審查參考;所屬各機關學校自行存參,另學校臨時人
員工作績效考核請依授權規定逕予辦理,無需報本府審查。
(三)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臨時人員年終考核得與約聘(僱)人員合併辦理。
十、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或第5條規定,應進
用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而未足額進用之機關,依第4點規定進用臨時人員時,應優
先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十一、各機關進用之臨時人員為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者,應符合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