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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
下簡稱各機關)進用約用人員有所依據,並妥善運用約用
人員協助業務推動,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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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約用人員係指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
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
(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
(二)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測量助理。
(三)公立幼兒園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員。
(四)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
警察。
(五)依宜蘭縣政府僱用低(中低)收入戶以工代賑人員實
施要點或其他公法救助性質進用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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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約用人員得辦理之業務,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工作為限。但
因機關組織特性、特殊業務需要,辦理輔助性公權力行使
而進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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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進用約用人員,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機關現有業務經按下列方式檢討後,現有人力仍不能
負荷者:
1、以委託外包方式辦理。
2、以推動工作簡化、業務資訊化及運用志工等人力替
代措施辦理。
(二)機關接受專案經費補助辦理特定業務或委託研究計畫,
不能以現有人力辦理者。
(三)機關辦理營繕工程,依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
得進用之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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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與約用人員訂立勞動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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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為審查本要點規定事項,由本府秘書長及財政、主計、人
事、計畫及 相關業務單位或人員合計十一人組成專案小
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並由本府秘書長擔任主席。任期
一年(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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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約用人員之年度進用計畫(以下簡稱約用人員計畫)審查
原則如下:
(一)約用人員計畫應於籌編年度預算前提經專案小組審查
,經縣長核定後,始得依程序編列預算。
(二)新增約用人員計畫之經費來源如係由本府預算編列者
,以不予同意為原則。
(三)約用人員計畫之經費來源為本府預算編列者,以遇缺
不補方式管制;由上級機關補助或以辦理營繕工程之
工程管理費支應者,於未獲補助或經費不敷使用時,
該計畫應即刪除,人員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
(四)約用人員薪資之計算,依本府各該年度總預算共同性
費用編列基準表規範之約用人員酬金標準;上級機關
補助僱用之約用人員,依補助規定辦理。
(五)因業務專業性及市場機制之特定約用人員計畫,薪資
較本府各該年度總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為高者,
應經專案小組審核通過後,始得編列並僱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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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首長不得進用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及姻親為本機
關或所屬機關之約用人員;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之配偶、
三親等以內血親及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進用。但
機關首長就任前,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及姻親,已於
本機關或所屬機關擔任約用人員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
不受迴避進用規定限制之約用人員,不包括原契約之期限
屆滿或其他原因終止後,由機關另訂新契約進用之情形
。
機關首長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期
間內,不得進用約用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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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約用人員之進用,應依核定計畫公開甄選,並將職缺之機
關名稱、職稱、所需資格條件及月支報酬等資料,於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事求人及本府徵才公告網站公告三日以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限制:
(一)機關內約聘(僱)、約用人員計畫之調整。
(二)僱用契約期限屆滿,再銜接續僱之人員。
(三)已依公開甄選作業流程辦理甄選二次,甄選結果無人
報名或無適當人選者。
(四)中央補助經費並訂有相關人員進用程序者。
(五)職缺工作性質需具備特殊專業或有其他特殊情形,機
關已訂定進用之評比與甄選規定,經首長核准自行辦
理進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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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機關約用人員之公開甄選,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首長核准:檢附徵才公告稿,簽會相關單位,並經權
責機關首長核准。
(二)辦理面試:用人單位或機關自行組成甄選小組三至五人
辦理面試,或委託就業輔導機構代為甄選。
(三)人員進用:將甄選結果併同核定計畫、相關資歷證明
文件及勞動契約書,敘明工作內容、僱用期間、報酬
、經費來源等簽會相關單位,經權責機關首長核准後
,由用人單位或機關通知當事人報到,並事先查核是
否符合迴避任用或利益衝突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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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約用人員之僱用,應訂立契約。僱用契約書之格式,由
本府人事處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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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機關約用人員服務考核辦理方式如下:
(一)平時服務考核於每年一至四月、五至八月各辦理一
次(九至十二月併入年終服務考核),考核項目分
為工作績效(百分之六十)、服務態度(百分之四
十),並細分為工作數量等十項(與年終服務考核
項目相同)評分,以做為年終服務考核之參據。
(二)平時服務考核表留存各用人單位及機關,於年終時
連同年終服務考核表一併送人事處彙整,以備專案
小組查考。
(三)年終服務考核:參照約聘(僱)人員方式辦理。
(四)學校約用人員服務考核授權各校自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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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及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
住民之機關,應優先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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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機關得進用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或具
有外國國籍者擔任約用人員,惟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人事法令之規定,並審酌機關
性質、工作內容及機密維護之敏感性,評估是否適宜進
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