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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
民國 88 年 10 月 0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大量傷病患,係指單一事故現場,傷病患達十五人以上或災情
嚴重,預判傷病患可能達十五人以上者。

第 3 條
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統一由宜蘭縣 (以下簡稱本縣) 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 (以下簡稱本中心) 受理。

第 4 條
本中心受理大量傷病患事故時,應立即辦理下列事項:
一  詢明事故地點、種類、範圍及可能之傷病患人數等。
二  指派救護隊、醫院救護車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 (以下簡稱救護人員)
    馳赴事故現場救護。
三  通報本縣消防局、衛生局及警察局,並協調縣政府有關單位,共同處
    理大量傷病患緊急救護之相關事宜。
四  聯繫相關急救責任醫院預作接受緊急傷病患之準備。
縣政府於接獲大量傷病患事故通報後,應立即將前項第一款相關資料通報
行政院衛生署、消防署。

第 5 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縣政府應即成立現場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由縣長
擔任總指揮官,並立即依下列規定指派指揮官,負責救災救護事項:
一  現場救災救護指揮官  由本縣消防局指派,協助總指揮官負責事故現
    場救災救護事項。
二  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  由本縣衛生局指派,負責現場緊急醫療救
    護相關事項。
三  現場警戒指揮官  由本縣警察局指派,負責事故現場安全、交通之管
    制、疏導及罹難者屍體之處理等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指揮官應向現場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到,並確立聯
絡方法。

第 6 條
大量傷病患之人數超出該醫療區域緊急醫療救護之處理能力時,本中心得
協調相鄰醫療區域之縣 (市)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救護人員、救護車及
急救責任醫院跨區協助及支援。
前項跨區協助及支援事項,本縣消防局及衛生局,必要時得分別報請內政
部消防署、衛生署予以協助及支援。

第 7 條
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應視需要,指定醫療機構成立急救站,並得指定
急救站負責人,負責緊急醫療處理。
緊急醫療救護過程中,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急救站負責人及支援之
醫師等,得依其專業判定或改變傷病患等級及決定特殊緊急傷病患後送醫
院之分配。

第 8 條
急救責任醫院應訂定年度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處置計畫,報本縣衛生局備
查,並副知本縣消防局。
急救責任醫院於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知後,應依前項計畫緊急處置後
送之傷病患;其接收無法處理之傷病患,應先予適當處理,並協助安排轉
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轉診。

第 9 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當地醫療機構受損或交通中斷,致當地醫療機構
無法接收或處理傷病患時,縣政府得循行政體系,陳報行政院衛生署協調
有關機關,協助開設臨時醫院,以處理大量傷病患。
前項臨時醫院俟該區域之責任醫院開始接收傷病患及恢復正常醫療運作時
撤回。

第 10 條
縣政府每年應舉辦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及業務總檢討各一次。
前項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得請當地急救責任醫院及設置救護車機構配合
演練。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