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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0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40203075-B號 令
法規體系: 衛生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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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大量傷病患,係指單一事故、災害發生之傷病患人數達十五人以上,或預判可能達十五人以上者。
第 3 條
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統一由宜蘭縣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指揮中心)受理。
第 4 條
指揮中心受理大量傷病患事故時,應立即辦理下列事項:
一、詢明事故地點、種類、範圍及可能之傷病患人數等。
二、指派救護隊、醫院救護車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馳赴
    事故現場救護。
三、通報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消防局、衛生局及警察局,並協調本府有
    關單位,共同處理大量傷病患緊急救護之相關事宜。
四、聯繫相關急救責任醫院預作接受緊急傷病患之準備。
本府於接獲大量傷病患事故通報後,應立即將前項第一款相關資料通報衛生福
利部、內政部消防署。
第 5 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本府應即成立前進指揮所,由縣長擔任總指揮官,並
立即依下列規定指派指揮官,負責救災救護事項:
一、本府消防局:現場救災救護指揮官由本府消防局指派,協助總指揮官負責
                事故現場救災救護事項。
二、本府衛生局:現場醫療指揮官由本府衛生局指派,負責現場緊急醫療救護
                相關事項。
三、本府警察局:現場警戒指揮官由本府警察局指派,負責事故現場安全、交
                通之管制、疏導及協助罹難者屍體身分辨識之處理等相關事
                項。
總指揮官、現場救災救護指揮官、醫療指揮官、警戒指揮官未到達現場前,分
別由在場職務較高之消防、醫療、警察人員暫代各指揮任務。前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之指揮官應向前進指揮所報到,並確立聯絡方法。
第 6 條
大量傷病患之人數超出本縣緊急醫療救護處理能力時,指揮中心得協調相鄰醫療區域之縣(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救護隊、醫院救護車及救護人員跨區協助及支援,必要時得報請內政部消防署予以協助及支援。
前項跨區協助及支援事項,本府衛生局得通報臺北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聯繫鄰近直轄市、縣(市)衛生、消防主管機關予以協助及支援。
第 7 條
現場救災救護指揮官到達災害現場時,應先勘查、評估現場安全性,將事故地
點、災害型態、範圍及傷病患人數等災情回報指揮中心。
第 8 條
現場醫療指揮官應指定醫療機構成立臨時急救站,並得指定臨時急救站負責人
,負責緊急醫療處理。
緊急醫療救護過程中,現場醫療指揮官、急救站負責人及支援之醫師等,得依
其專業判定或改變傷病患等級及決定特殊緊急傷病患後送醫院之分配。
第 9 條
現場警戒指揮官應負責封鎖災害現場及內外圍警戒,強制疏散警戒區內人車,
同時劃定相關救災、救護車輛集結區,以維持救災、救護車輛進出之動線,並
應協調員警進駐後送醫院,協助醫院警戒及交通管制事宜。
第 10 條
急救責任醫院訂定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計畫應包含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處置計畫,並於每一年度將修改後版本,送本府衛生局備查,並副知本府消防局。
急救責任醫院於接獲指揮中心通知後,於接收傷病患後進行必要之醫療處置,如有需要協助轉診。
第 11 條
急救責任醫院應於傷患抵達醫院後三十分鐘內,於衛生福利部緊急醫療管理系
統登錄傷病患資料,以利掌握傷病患處置情況。
第 12 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當地醫療機構受損或交通中斷,致當地醫療機構無法
接收或處理傷病患時,本府得循全民防衛動員體系,陳報相關單位,協助開設
替代醫療場所,以處理大量傷病患。
前項替代醫療場所俟該區域之急救責任醫院恢復正常醫療運作時撤收。
第 13 條
本府衛生局應定期舉辦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
前項大量傷患救護演習,得請消防機關、警察機關、醫療衛生單位及救護車設
置機構配合演練。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