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依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訂定之。
二、請領對象:設籍本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家庭總收入係指全
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
百五十萬元。
(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
標準價格計算。
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
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取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
核定之基本工資。
三、符合第二點規定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
出申請;無法自行申請而委任他人代為申請者,需另行檢附委任書及
受任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備查。
(一)申請表(核蓋申請人印章或簽名)。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含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家庭人口死亡需檢附除戶謄本,必要時請檢附相
關之戶籍謄本)
(三)財產歸賦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含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
(四)郵局存簿最近一年內明細及存簿封面影本。
(五)勞、農、漁、軍、公、教保投保薪資證明(已辦理退休給付者檢附
給付證明)。
(六)身心障礙、重傷(病)或心神喪失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公立醫
療機構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七)國中以上學生之在學證明書或學生證影印本。
(八)協議離婚者應附協議書影本,法院判決離婚者應附判決書影本。
(九)手抄戶籍登記簿。
(十)優惠存款證明。
(十一)得證明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至八款可不列計家庭人口之佐證資
料。
(十二)其他證明文件。
四、本規定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
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五、全家人口工作收入、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之計算如下:
(一)依據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內政部當年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
(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內政部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
點五倍計算全年金額。
(三)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計算。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
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四)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年薪
資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未檢附薪資(餉)證
明單者,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五)如無所得薪資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業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該報告未列職業類別者,一律以各業
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六)其他收入計算如下:
1.設籍本縣之榮民,其領取之院外就養金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
不計收入。半年領一次之退伍俸應合併家庭總收入計算。
2.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以支領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
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七)全家人口中「無工作能力者」之認定標準依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
法規定辦理。
(六)戶內十八歲以上無工作收入之在學學生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如有工
作收入則依實際收入計算。
六、本生活補助費核發方式如下:
(一)如經核定補助,本生活補助費以當月十五日(含十五日)前完成申
請(或補件者),自申請當月核發;當月十五日後始完成申請(或
補件者),自次月核發。本生活補助費均核發至核定之次年十二月
止。
(二)請領本生活補助費者死亡或接受安置、就養者,應於次月停撥本生
活補助費;當月十五日前遷出者,應停發當月補助款。
(三)受補助人如有溢領款項未繳回本府,經重新申辦並核定時,應俟繳
回溢領款項後,再予核發本生活補助費。
七、本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
(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
幣七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
千元。
(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輕度
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
八、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
譽國民之家。
(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五)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六)受補助人領有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
(七)受補助人有溢領款項未繳回本府。
(八)其他應停發生活補助費之事由。
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第二點規定,向戶籍所在
地公所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
九、各鄉鎮市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完成初審後函報宜蘭縣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核定後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十、受補助人如有溢領款項,公所應函文詳細說明原因及溢領金額,並請
其填具切結書,同意由本府於受款帳戶止付或自行劃撥繳回。
十一、本府得授權各鄉鎮市公所依本規定審核本生活補助費及辦理撥款。
十二、本作業規定未盡事宜者,依據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暨相關社會
救助法規辦理。
十三、本作業規定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