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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本補助),特定訂本作業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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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本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
(一)申請表(核蓋申請人印章或簽名)。
(二)身分證明。
(三)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四)委任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提出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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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戶內應計人口有以下情形者,應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有投保職業保險者,應附職業保險投保薪資證明。
(二)已辦理退休給付者,應附退休給付證明。
(三)設籍外縣市者,應附身心障礙證明。
(四)有工作能力因病不計工作收入者,應附最近三個月內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者,應附最近一個月內公私立地區醫院以上診斷證明書。
(六)有十六歲以上就學人口者,應附學生之在學證明書或學生證影印本。
(七)法院判決離婚者,應附判決書影本。
(八)存款為軍公教或銀行行員優惠存款者,應附優惠存款證明。
(九)定存二年期以上者,應附定期存款資料明細。
(十)查有財產交易所得者,應附財產交易所得資料。
(十一)應計人口一年內死亡者,應附社會保險暨商業保險死亡給付證明、喪葬支用說明佐證資料、遺產
稅課稅參考資料或遺產稅免稅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
(十二)配偶為外籍配偶者,應附外籍配偶居留證影本。
(十三)在監服刑者、因案羈押者,或其他依法受拘禁者,應附在監服刑、羈押書或拘禁證明。
(十四)有在營服役者,應附在營服役之兵役證明。
(十五)有失蹤人口者,應附失蹤人口報案滿六個月之協尋證明。
(十六)其他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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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規定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 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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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全家人口工作收入、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之計算如下: (一)依據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內政部當年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 (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內政部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 點五倍計算全年金額。 (三)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計算。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 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四)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年薪 資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未檢附薪資(餉)證 明單者,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五)如無所得薪資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業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該報告未列職業類別者,一律以各業 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六)其他收入計算如下: 1.設籍本縣之榮民,其領取之院外就養金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 不計收入。半年領一次之退伍俸應合併家庭總收入計算。 2.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以支領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 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七)全家人口中「無工作能力者」之認定標準依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 法規定辦理。 (六)戶內十八歲以上無工作收入之在學學生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如有工 作收入則依實際收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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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生活補助費核發方式如下: (一)如經核定補助,本生活補助費以當月十五日(含十五日)前完成申 請(或補件者),自申請當月核發;當月十五日後始完成申請(或 補件者),自次月核發。本生活補助費均核發至核定之次年十二月 止。 (二)請領本生活補助費者死亡或接受安置、就養者,應於次月停撥本生 活補助費;當月十五日前遷出者,應停發當月補助款。 (三)受補助人如有溢領款項未繳回本府,經重新申辦並核定時,應俟繳 回溢領款項後,再予核發本生活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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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 (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 幣七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 千元。 (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輕度 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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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 譽國民之家。 (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五)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六)受補助人領有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 (七)受補助人有溢領款項未繳回本府。 (八)其他應停發生活補助費之事由。 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第二點規定,向戶籍所在 地公所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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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鄉鎮市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完成初審後函報宜蘭縣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核定後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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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補助人如有溢領款項,公所應函文詳細說明原因及溢領金額,並請 其填具切結書,同意由本府於受款帳戶止付或自行劃撥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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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府得授權各鄉鎮市公所依本規定審核本生活補助費及辦理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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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作業規定未盡事宜者,依據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暨相關社會 救助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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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作業規定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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