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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要點
民國 97 年 03 月 10 日
法規內容:

一、為使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有所依據,並避免不當運用臨時人員,使其辦理之業務回歸臨時性工作本質,參酌行政院民國97110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02751號函,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臨時人員係指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

(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

(二)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



三、臨時人員得辦理之業務,以下列業務為限:

(一)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定期契約性質之工作。

(二)因機關組織特性、特殊業務需要,於本要點生效前經本府核定進用臨時人員辦理之工作。



四、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機關現有業務經按下列方式檢討後,現有人力仍不能負荷者:

    1.以委託外包方式辦理。
    2.以推動工作簡化、業務資訊化及運用志工等人力替代措施辦理。

(二)機關接受專案經費補助辦理特定業務或委託研究計畫,不能以現有人力辦理者。

(三)機關辦理營繕工程,依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得進用之人力。




五、臨時人員之契約期間依勞動基準法規有關勞動契約之規定辦理。



六、各機關臨時人員進用計畫之審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組成專案小組:由本府秘書長及財政、主計、人事、計畫處單位主管組成宜蘭縣政府臨時人員進用計畫審核專案小組(以下簡稱本專案小組),並由本府秘書長擔任本專案小組主席。

(二)本府各單位及各機關提報臨時人員進用計畫表應於編列下年度預算前(格式如附件),經本專案小組審核決定次年進用員額,並簽奉縣長核定後,函請各機關據以編列預算執行。

(三)新增臨時人員進用計畫,經費來源如係由本府本預算編列者,以不予同意進用為原則。

(四)年度核定有案之臨時人員經費來源如係由本府本預算編列者,以出缺不補方式為管制原則;經費來源如由上級補助或機關辦理營繕工程,由工程管理費支應者,於上級不予補助或經費不敷使用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五)臨時人員薪資之計算,依本府各該年度總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內容規範臨時人員酬金標準僱用之;上級補助僱用之臨時人員依中央補助之規定辦理。

(六)各機關(單位)學校之臨時人員,因業務性質具專業性及參考市場機制,致其僱用列支薪資費用,較本府各該年度總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為高者,應經本專案小組審核通後,始得編列並僱用之。



七、各機關臨時人員之僱用程序如下:

用人單位僱用臨時人員,應於年度開始依核定計畫檢附擬僱人員之相關資歷證明文件(續僱人員免附)及勞動契約書,並敘明工作內容、僱用期間、報酬、經費來源等,簽會相關單位,陳奉機關首長核定後僱用(員額出缺時,比照辦理)。



八、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為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臨時人員。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進用。



九、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而未足額進用之機關,依第四點規定進用臨時人員時,應優先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十、各機關進用之臨時人員為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者,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十一、本要點奉  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