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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辦理工商觀光業務補捐助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說  明:
訂定「宜蘭縣政府辦理工商觀光業務補捐助作業要點」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順利推動工商觀光相關業務,特依據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捐)助對象為本府核准立案之工商觀光相關產業之人民團體及宜蘭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

 



三、人民團體辦理推展工商觀光活動,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者,得申請本府補助:

(一)公益性支出。

(二)國際性或全國性賽事活動。

(三)觀光節慶相關活動。

(四)其他推展工商觀光相關業務。

申請補助如有下列各款經費者不予補()助:

(一)人民團體之各項會務會議(如會員大會)、會務活動或理監事會議等法定會議之出席費、交通費等。

(二)對政黨政治相關活動或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

(三)宗教相關活動。

(四)補助項目係購置、裝置或建置於違法佔有土地或違章建築者。

(五)各項罰鍰、規費、稅支或保險等。

(六)各類獎金、贈品(包括獎品、摸彩品、宣導品、紀念品)、茶會、旅遊及進香等或涉及商業販售、違反公序良俗等項目。

(七)非執勤有關制服(含工作帽、工作鞋、工作服)。

(八)人民團體內部人員之相關人事費用。

(九)計畫執行完成後方提出申請者。

(十)未訂定明確、具體之計畫者。

 

 



四、每一受補(捐)助團體,本府補(捐)助金額每年以不超過三十萬元為原則。但單一資本門申請時,與已核定補助金額合計或單一資本門案件超過三十萬元,不在此限,惟該受補(捐)助團體該年度不得再申請補助。
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專案核准辦理者不受前項限制。



五、工商觀光產業相關團體申請補助應檢附計畫書、經費概算表、人民團體立案證明書影本或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組織章程影本,向本府申請。
申請補助講師費,應檢附講師經歷及課程表等資料。
其他特殊案件,視實際需求應檢附相關執照及證明文件。



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受補(捐)助案件最低需有百分之二十自籌款。

(二)同一計畫不得向本府重複申請補(捐)助,有向其他機關(單位)申請補(捐)助時,應明列全部經費之明細及向各機關(單位)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額度。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財務或勞務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團體應將補(捐)助經費納入年度決算政府補(捐)助經費項下,依法支用,並自行成立監督小組配合理監事會按申請計畫執行。

(五)雜支項目以申請總經費百分之五為限。

(六)餐費每人每餐以七十元為限。

(七)講師鐘點費支給標準,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辦理。

 



七、經費請款及核銷注意事項:

(一)受補(捐)助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後檢具領據、實際經費支出表、執行成果表、切結書、存摺封面影本、成果照片、指定補助項目之原始憑證正本等相關資料報府核銷請款。如係申請補助工程或講師費:

1.工程:
受補(捐)助團體除前列佐證資料外,應另檢具工程合約書正本及工程前、中、後照片。

2.個人各類所得:
講師或其他個人所得部分應附講師鐘點費或其他個人所得支領收據、講師或其他個人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章及理事長或負責人(機構代理人)私章(或檢附個人所得稅統一申報切結書)。

(二)各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實際補(捐)助金額按原申請總經費與核定補(捐)助比例撥付,或依補助案執行情形按原指定補助項目核實撥付。

(三)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已屆保存年限,應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始得銷毀。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八、工商觀光團體接獲補(捐)助案件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應於本府施政計畫管理系統補助及捐助模組(以下簡稱補捐子系統)登錄相關公開資訊,登錄內容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名稱、受理單位、核准日期及補(捐)金額等資訊,按季於本府網站公開。



九、督導及考核:

(一)本府對補(捐)助案件之考核採書面審查及實地抽查等方式辦理。受補()助之團體應予配合;未配合者,本府得減少或收回補助款。考核情形不佳者,本府得逕予減少補助款,並列入該團體下次申請補()助核定之重要依據。

(二)補(捐)助金額於五萬元以下者,以書面審查方式辦理。

(三)補(捐)助金額超過五萬元未達五十萬元者,以抽查方式辦理現場訪視,並得稽核其計畫之所有經費開支情形。但抽查案件比率應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四)補(捐)助金額超過五十萬元者,應辦理現場訪視,並得審核其本次計畫之所有經費開支情形。

(五)受補(捐)助案件績效衡量指標,以下列標準作為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1.依規劃工作內容達成率。

2.依規劃辦理時間達成率。

3.依規劃經費執行達成率。

4.依規劃預期效應達成率。

(六)辦理補(捐)助案件,其考核及獎懲標準依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補()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本府補助民間團體經費若產生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連同補助經費,經結算後如有賸餘,應按計劃經費來源比例繳還本府縣庫。



十一、本要點未盡事宜應依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