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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歷史空間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99 年 07 月 08 日
說  明:
訂定「宜蘭縣歷史空間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宜蘭縣(以
        下簡稱本縣)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
        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文化資產審議
        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宜蘭縣歷史空
        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之指
        
定、登錄、變更、解除或廢止之審議事項。
(二)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相關
        
法令之檢討建議。
(三)其他關於本縣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
        
文化景觀重大事項之審議。

三、本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七人,其中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
        兼任,副主任委員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
        縣長分別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具有文化、歷史、遺址、建築、景觀及其他
        
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或相關團體代表。
(二)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前項第一款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
         
數三分之二。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機關代
        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派(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
        滿之日為止。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七、本會委員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依案件性質,推派具有相關專業之委員擔任召集人,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八、本會召開會議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本會因審議案件之需要,得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
前項會議與會人員及承辦人員,對會議中所討論之內容,於古蹟、遺址指定或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登錄公告前應予保密。



九、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十、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及受邀列席會議之學者專家得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年度預算相關經費支應。



十一、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府文化局指派相關業務人員兼任
             之。



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三、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