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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宜蘭縣(
以下簡稱本縣)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
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宜蘭縣歷史空間審議會(
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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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
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指定、登錄、 變更、廢止之
審議事項。
(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
址、史蹟及文化景觀相關法令之檢討建議。
(三)其他關於本縣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
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涉及文化資產保
存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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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七人,其中召集人一人,由縣長
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副召集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
任,皆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縣長分別就下列人員
派(聘)之。
(一)具有文化、歷史、建築、景觀、考古及其他相關
領域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
代表。
(二)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
前項第一款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
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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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期滿改聘專家
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數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
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
解聘或不予續聘:
(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
(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
辦法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派(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
之日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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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
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副召集人均不克
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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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
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
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
管機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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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於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應由主管機關
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其歷史
、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及未來保存管理維護、
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
本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
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
本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
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
;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
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前二項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應邀請專家學者及
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之審
議案,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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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
件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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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有關機關與第二點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其代表委
員應比照前項辦理。
第六點第二項所定委員出席人數之計算,應將迴避委
員人數自各該比例之分母及分子項下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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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及受邀列席會議之
專家學者得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年度預算相關經費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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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開會前,相關個人、團體得向本府文化局申請
旁聽。
前項旁聽人員、團體應遵守會場秩序及有關規定,
違者主席得終止其旁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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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審議會之召開,應至少於會議前七日公告於主管機
關網站。但遇緊急事故,必須立即召開者,不在此
限。
主管機關應將會議資訊及旁聽申請文件一併公告於
主管機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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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