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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環境分類、分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
民國 95 年 10 月 02 日
法規內容:

一、計畫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三
    四三六號函頒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已領得建築執
    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
    原則」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訂定。


二、執行對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定義之公共建
    築物,依據本縣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清查工作執行
    計畫分類及清查順序如下:
(一)醫院。
(二)政府機關。
(三)鐵路車站、客運車站。
(四)公共廁所(與機關合併者併入機關清查)。
(五)體育館(學校內體育館併入學校專案)、游泳池。
(六)國際觀光飯店。
(七)郵局、電信局(民營電信業者之直營門市除外)、銀行、合作社、
      市場、百貨公司。
(八)衛生所。
(九)圖書館。
(十)展覽館(場)。
(十一)電影院、演藝場所。
(十二)學校(不含縣府所屬國中小學校)。
(十三)社會福利機構(提供庇護及安置服務兒童、少年、婦女、老人及
        身心障礙者之機構)。
(十四)集會場、活動中心。
(十五)寺院、宮廟、教會、殯儀館。
(十六)集合住宅(每幢五○戶以上或六層以上)。


三、執行順序:
(一)清查工作:依據本縣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清查工
      作執行計畫全面清查。
(二)分類分區改善順序:
      1.以前點第(一)至(十)類座落於宜蘭市、羅東鎮、礁溪鄉及各
        重點風景區之公共建築物為第一階段執行對象。
      2.以前點第(一)至(十)類座落於其他鄉、鎮及全縣第(十一)
        、(十二)類之公共建築物為第二階段執行對象。
      3.以前點第(十三)至(十四)類座落於全縣之公共建築物為第三
        階段執行對象。
      4.以前點第(十五)至(十六)類座落於全縣之公共建築物為第四
        階段執行對象。
(三)分期改善順序: 
      1.公共建築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後取得建造執照者,經清
        查未符規定者,依上開各階段通知改善,「改善項目簡易者」(
        如:1、聽視覺警視設備。2、行動不變者使用設施標誌。3、停
        車位未設於便捷處所、寬度不足三三○公分、及未設停車位標誌
        等),限於二個月內完成改善,並提改善報告書送本府審查。「
        改善項目非簡易者」限於一個月內提報改善計畫書送本府審查後
        ,限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並提報改善報告書
        送本府審查。
      2.公共建築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取得建造執照者,經清
        查未符規定者,依上開各階段通知改善。「改善項目簡易者(如
        :1、聽視覺警視設備。2、行動不變者使用設施標誌。3、停車
        位未設於便捷處所、寬度不足三三○公分、及未設停車位標誌等
        ),限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後,提報改善報告
        書送本府審查。「改善項目非簡易者」限於一個月內提改善計畫
        書(含替代改善計畫書)送本府審查後,並限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後,提報改善報告書送本府審查。


四、執行方式:
(一)清查:依據本縣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清查工作執
      行計畫辦理。
(二)通知改善:清查未符規定者,函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
      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改善。
(三)提報改善計畫書:
      1.改善項目簡易者,可免提改善計畫書。
      2.改善項目非簡易者,由各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委託
        專業人員提出無障礙設施改善計畫送本府提報「宜蘭縣公共建築
        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審查,審查小組得視
        需要至現場勘查。
      3.改善計畫書經審查不合格者須重新提報,至合格為止。
(四)改善設施施作: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進行改善工程
      。
(五)提報改善報告書:
      1.由各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委託專業人員提出無障礙
        設施改善報告書,送本府提報「宜蘭縣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
        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審查,審查小組得視需要至現場勘
        查。
      2.改善報告書經審查不合格者須重新提報,至合格為止。
(六)列管抽查:由本府建設局將全部案件列管,定期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