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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確保公共安寧秩序,維護善良風俗,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娼妓管理以本縣警察局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娼妓管理及輔導如下:
一、肅清暗娼。
二、登記管理。
三、職業輔導及收容教化。
四、不得新增妓女及妓女戶。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妓女:指經登記許可從事性交易者。
二、暗娼:指未經登記許可而從事性交易者。
三、妓女戶:指提供妓女從事性交易之場所。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三、媒合暗娼賣淫者。
四、私設娼館者。
五、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者。
六、為娼館保鏢者。


第 6 條
查獲暗娼,於移送司法機關前應通知當地衛生機關派員實施體檢;如感染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予強制治療。

第 7 條
已經登記或申請執業有案之妓女,以在原登記區域內執業為限。

第 8 條
妓女戶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妓女六寸半身像片附花名及定價表,應併懸掛於戶內顯明之處。
二、戶內應備衛生袋及男女洗滌消毒設備。
三、被、褥、枕、毯每隔一日應換洗一次。
四、供遊客所用之毛巾,每次應煮沸使用。
五、廁所應打掃、消毒、保持清潔。
六、設備用具應經常保持清潔。
七、應接受定期之清潔檢查。
八、應責令妓女按照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九、不得誘迫、質賣婦女為妓女。
十、不得扣索遊客贈予妓女之物品。
十一、不得由停止執業及強制治療之妓女接客。
十二、不得扣留妓女之國民身分證及許可證。
十三、不得容留遊客住宿,並應報告警察機關處理。
十四、不得強迫妓女接客或容留無許可證之暗娼接客。
十五、不得有妨害風化、妨害家庭之行為。
十六、不得容留未成年人嫖妓,必要時得索閱遊客身分證。
十七、不得作任何廣告宣傳。
十八、不得售賣酒菜或藉用妓女戶宴客,亦不得允許遊客攜帶酒菜入內飲
      用。
十九、不得容留婦女在戶內住宿。
二十、不得僱用未滿二十歲之女子或有犯罪者為從業員或傭人,僱用之從
      業人員或傭人應列冊登記,並即日向該管警察分駐 (派出) 所申請
      備案;其異動時,亦同。。


第 9 條
妓女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不得至戶外接客。
二、不得接待未成年遊客。
三、妓女懷孕或分娩二個月內者,不得接客。
四、患有性病及其他傳染病,不得接客,並應迅速治療。
五、許可證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應隨身攜帶,備遊客索閱,未經定期健康
    檢查,不得接客。
六、不得向遊客索取定價以外之費用。
七、定期停業於復業前,應經健康檢查,始准復行接客。


第 10 條
妓女轉戶執業者,應先向該管警察分局登記,並報本縣警察局備查。轉入
戶屬他分局管理者,應向原轄分局申請遷出,其有關資料由原轄分局檢送
新轄分局辦理。

第 11 條
妓女戶供給妓女膳宿者,其接客費得按妓女七成,妓女戶三成之比例分配
之;未供膳宿者,接客費之分配從其約定。但妓女戶主分成所得不得超過
十分之二。

第 12 條
遊客付費,應逕交妓女,不得由妓女戶代收。

第 13 條
妓女應每週健康檢查一次,按月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梅毒及其他需驗
血性病檢查一次,由衛生機關負責辦理及列管,並在健康情形紀錄表註記

前項檢查由警察機關協助辦理。

第 14 條
妓女健康檢查時,如發現患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扣留許可證,非經本
府性病防治主管機關證明恢復健康,發還許可證者,不得接客。

第 15 條
妓女有拒絕接客之自由,任何人不得加予強迫,妓女與遊客性交時有權要
求遊客戴保險套,遊客不戴保險套者,妓女有權拒絕性交。

第 16 條
妓女一個月內無故不為健康檢查達二次以上或未依規定接受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梅毒及其他需驗血性病預防檢查者,吊扣其許可證三個月。

第 17 條
已成年之妓女,妓女戶主干涉婚姻,索取聘金剝奪婚姻自由者,該管警察
機關應依法查辦並尋求當地婦女團體協助,依其意願成婚。

第 18 條
妓女之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等,以妓女為質押借貸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並由本府婦女中心提供妓女必要之輔導或救助。

第 19 條
妓女不願繼續接客者,主管機關應依妓女之申請,囑咐婦女收容及救助輔
導機構收容之。

第 20 條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主管機關應囑咐本府社會服務機構、
婦女會及職業介紹機構,協助其技藝成熟者就業或介紹婚配。

第 21 條
妓女戶或妓女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吊扣其許可證六個月
。但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者,
一律吊扣營 (執) 業許可證三個月。
前項行為,如涉及刑事責任者,除移送檢察機關處理外,並先行吊扣其許
可證六個月。

第 22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依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已取得登記許可證之妓女
或妓女戶得依舊證直接列入管理。

第 2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