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公共安寧秩序,維護善良風俗,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
第三條 |
本自治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性交易服務者:指經登記許可從事性交易者。
二、非法性交易服務者:指未經登記許可而從事性交易者。
三、性交易場所:指經登記許可提供性交易服務者從事性交易之場所。 |
第四條 |
性交易服務者及場所管理輔導如下︰
一、登記管理。
二、職業訓練與輔導就業。
三、收容救助。
四、不得新增性交易服務者及性交易場所。 |
第五條 |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意圖得利與人從事性交易。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從事性交易或媒合從事性交易而
拉客。
三、媒合非法性交易服務者從事性交易。
四、私設性交易場所。
五、引誘或強逼為性交易服務。
六、為性交易場所助勢者。 |
第六條 |
查獲非法性交易服務者,於移送司法機關前應通知當地衛生機關派員實施體
檢;如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予強制治療。 |
第七條 |
已經登記或申請執業有案之性交易服務者,以在原登記區域內執業為限。 |
第八條 |
性交易場所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性交易服務者六寸半身相片附花名及定價表,應併懸掛於場所內顯明之
處。
二、場所內應備衛生袋及男女洗滌消毒設備。
三、被、褥、枕、毯每隔一日應換洗一次。
四、供性交易消費者所用之毛巾,每次應煮沸使用。
五、廁所應打掃、消毒、保持清潔。
六、設備用具應經常保持清潔。
七、應接受定期之清潔檢查。
八、應責令性交易服務者按照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九、不得誘迫、質賣男女為性交易服務者。
十、不得扣索性交易消費者贈予性交易服務者之物品。
十一、不得由停止執業及強制治療之性交易服務者從事性交易。
十二、不得扣留性交易服務者之國民身分證及許可證。
十三、不得容留性交易消費者住宿,並應報告警察機關處理。
十四、不得強迫性交易服務者從事性交易或容留無許可證之非法性交易服務
者從事性交易。
十五、不得有妨害風化、妨害家庭之行為。
十六、不得容留未成年人性交易,必要時得索閱性交易消費者身分證。
十七、不得作任何廣告宣傳。
十八、不得售賣酒菜或藉用性交易場所宴客,亦不得允許性交易消費者攜帶
酒菜入內飲用。
十九、不得容留男女在場所內住宿。
二十、不得僱用未滿二十歲或有犯罪者為從業員或傭人,僱用之從業人員或
傭人應列冊登記,並即日向該管警察分駐(派出)所申請備案。其異
動時,亦同。
性交易場所,不得遷移、擴大。 |
第九條 |
性交易服務者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不得在性交易場所外從事性交易。
二、不得接待未成年性交易消費者。
三、性交易服務者懷孕或分娩二個月內者,不得從事性交易。
四、患有性病及其他傳染病者,不得從事性交易,並應迅速治療。
五、許可證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應隨身攜帶,備性交易消費者索閱,未經定
期健康檢查,不得從事性交易。
六、不得向性交易消費者索取定價以外之費用。
七、定期停業於復業前,應經健康檢查,始准復行從事性交易。 |
第十條 |
性交易服務者轉換場所執業者,應先向該管警察分局登記,並報本府警察局
備查。轉入場所屬他分局管理者,應向原轄分局申請遷出,其有關資料由原
轄分局檢送新轄分局辦理。 |
第十一條 |
性交易場所供給性交易服務者膳宿者,其從事性交易服務所得,得按性交易
服務者七成,性交易場所三成之比例分配之;未供膳宿者,從事性交易服務
所得之分配從其約定。但性交易場所不得超過十分之二。 |
第十二條 |
性交易消費者付費,應逕交性交易服務者,不得由性交易場所代收。 |
第十三條 |
性交易服務者應每週健康檢查一次,按月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梅毒及其
他需驗血性病檢查一次,由本府衛生機關負責辦理及列管,並在健康情形紀
錄表註記。
前項檢查由本府警察機關協助辦理。 |
第十四條 |
性交易服務者健康檢查時,如發現患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扣留許可證,
非經本府性病防治主管機關證明恢復健康,發還許可證者,不得從事性交易。 |
第十五條 |
性交易服務者有拒絕從事性交易之自由,任何人不得強迫,性交易服務者與
性交易消費者性交易時有權要求性交易消費者戴保險套,性交易消費者不戴
保險套者,性交易服務者有權拒絕性交易。 |
第十六條 |
性交易服務者一個月內無故不為健康檢查達二次以上或未依規定接受人類免
疫缺乏病毒、梅毒及其他需驗血性病預防檢查者,吊扣其許可證三個月。 |
第十七條 |
性交易場所負責人對性交易服務者干涉婚姻,索取聘金剝奪婚姻自由者,該
管警察機關應依法查辦並尋求當地婦女團體協助,依其意願成婚。 |
第十八條 |
性交易服務者之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等,以性交易服務者為質押借貸者,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並由本府社會處協助其必要之輔導或救助。 |
第十九條 |
性交易服務者不願繼續執業,主管機關應依其申請,協請本府社會處依相關
規定收容之。 |
第二十條 |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性交易服務者,主管機關應依申請,協請本府
勞工處,依其志願,提供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 |
第二十一條 |
性交易場所或性交易服務者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吊扣其許
可證六個月。但違反第八條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者,一
律吊扣營(執)業許可證三個月。
前項行為,如涉及刑事責任者,除移送檢察機關處理外,並先行吊扣其許可
證六個月。 |
第二十二條 |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領有許可證之性交易服務者或性交易場所得依舊證直接
列入管理。 |
第二十三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本縣現有性交易場所全部結束營業後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