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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人民陳情案件管制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各機關(單位)處理人民陳情案件,除行政院暨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各機關(單位)陳情之案件。



四、人民陳情之方式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書面陳情之方式包括傳真及電子郵件等。

陳情以書面為之者,應載明具體內容、姓名、住址及聯絡之電話或傳真或電子郵件位址等;以言詞為之者,各機關(單位)應指派人員專責受理,就陳情內容作成紀錄,載明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等,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請其簽名或蓋章,據以辦理;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即更正之。



五、人民陳情之書面或言詞紀錄,應經總收文單位加蓋交付檢核案件戳記後送研考單位登記列管。

各機關(單位)受理之案件,應註明各級列管單位列管字號並將處理結果副知列管單位。

六、各機關(單位)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以公文或其他方式答復。陳情內容顯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其內容有不明確或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充之。

七、辦理期限為十四日以上之陳情案件,除得於收文日翌日起三日內會同陳情人及利害關係人辦理現場勘查之案件外,受理機關(單位)應自收文翌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陳情人,說明陳情案件目前辦理進度及承辦人員姓名、聯絡電話等事項。

八、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單位)應予保密。

九、人民陳情案件,受理機關(單位)轉給其他機關(單位)辦理者,應通知陳情人及各列管單位,原受理機關(單位)及列管單位應在辦理期限內主動查催。



十、各機關(單位)接獲行政院、省政府、本府或其他上級機關、民意代表交辦之人民陳情案件,應依交辦事項處理或將辦理結果逕行函覆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單位)及各列管單位。

十一、人民陳情案件,如受法令、機密或政策性之限制而無法辦理者,受理機關(單位)應敘明依據、條文及無法辦理之理由通知陳情人,其內容複雜或涉及數機關(單位)者,應邀集相關機關(單位)、陳情當事人共同研商解決。

十二、人民對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國家賠償之事項提出陳情時,受理機關(單位)應告知陳情人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三、各機關(單位)對人民陳情案件辦理情形通知陳情人時,應將陳情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隨稿歸檔,發文後倘發現未副知各級列管單位時,應主動檢送該案影本補辦登記銷案。



十四、各列管單位應按規定時限查催逾期未結案件,對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辦理完成之案件,依據宜蘭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時限暨逾限懲處標準表簽報議處。

十五、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單位)得不予處理,並送會各列管單位登記銷案後結案:

(一)無具體之內容。

(二)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三)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以明確答覆兩次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四)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偽冒,匿名虛報不實者。

(五)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陳情者。

符合前項第三款情形,陳情人仍一再向原受理機關(單位)或其上級機關陳情而交辦者,受理機關(單位)應以書面通知陳情人已為答覆之日期、文號,並副知交辦機關(單位)及列管單位,予以結案。

十六、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單位)應以書面通知陳情人依陳情事由之法定程序辦理:

(一)涉及刑事責任,在檢調機關偵查中。

(二)在訴訟繫屬或行政爭訟程序中。

(三)陳情事由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前項經通知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受理機關(單位)得比照第十五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十七、各機關(單位)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分項區分,登記及列入管制,研考單位可本於職權,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期限,各項處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惟需加蓋有交付檢核案件交辦與完成日期之戳記,以利業務單位掌握時效,如案情複雜,未能在規定處理期限內辦結者,應依行政程序簽請本府一層核准展延。

前項辦理展延時應將延長理由函知陳情人及列管單位,以便繼續追蹤、限期結案,其受理機關(單位)之各級主管主動查催,如有逾期積壓者,應負連帶責任。

十八、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定期將陳情案件數量及問題性質、類別及處理結果等加以檢討分析,提出改進建議,供機關首長及有關單位參採。

十九、各鄉鎮市公所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得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十、本要點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